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7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536、1802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姓名「林玉枚」均更正為「林玉玫」;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48、536、1802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洪鈞承、 鄧龍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惟因本案 其餘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見本院卷第353、373-387頁),被告犯後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