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揚
蘇有政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壹佰伍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蘇有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揚與馮俊明(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負責人為莊順德之「金燦興 實業有限公司」附近之無名路會合,渠等即攜帶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至翌(5)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竊取潘秀鳳管領、存放在上址之裸 銅線300公斤,得手後分別駕駛前述汽車離去。嗣於同年2月 6日上午9時許,潘秀鳳獲悉裸銅線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油 壓剪1支。
二、邱垂揚與蘇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同日上 午4時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集耀有限
公司」廠區內,使用自行攜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及現場拾取之鐵撬及扳手各1支,竊取陳瑞平管領之電纜線1 63.16公斤,得手後再由邱垂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蘇有政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陳瑞平發 現廠區之電纜線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垂揚、蘇有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邱垂揚、 蘇有政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揚、蘇有政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秀鳳、被害人陳瑞平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集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幀、「集耀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幀、現場及扣案 油壓剪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 字第1110003714號刑案偵查卷第53、85至91、93至109、225 至233、245至253、257、271至279、295、297頁、本院卷第 397至305頁),另有油壓剪1支、新臺幣(下同)2萬7,200 元現金扣案為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揚事實欄第一項所 為,係竊取銅裸線3、400公斤等語,就此被告邱垂揚供稱: 係同案共犯馮俊明跟伊說有3、400公斤重,總共賣多少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遭竊之裸銅線共有多少,故以被告邱垂揚之供述為有利被 告邱垂揚之認定,認其事實欄第一項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共同 竊取銅裸線為300公斤。至被告2人事實欄第二項所竊取之電 纜線,後以1公斤190元之價格賣得3萬1,000元,其中3,800 元為被告蘇有政所使用,其餘2萬7,200元則為警查扣等情,
經被告邱垂揚、蘇有政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2、343頁) ,並經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述綦詳,則經 換算,被告2人於「集耀有限公司」所竊取之裸銅線應為163 .16公斤,爰分別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垂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就事實 欄第一項所為、被告2人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垂揚2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邱垂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於108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第31至66、71頁),復與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 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 未思正道取財,任意至他人營業處所,以可供凶器使用之 油壓剪竊取線材,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竊得之物 之數量,以及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邱垂揚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蘇有政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邱垂揚2次所犯,均係竊 盜案件,時間相近,所採取之手法相類似,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邱垂揚所有,供其事實欄第一項 犯罪所用一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 事實欄第二項所使用之油壓剪則未扣案,被告蘇有政陳稱 :該油壓剪為伊所有,可能帶回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油壓剪現仍存 在,且考量該物品為可供一般使用之工具,予以宣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 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邱垂揚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所得,被告先於警詢時 陳稱: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一人一半,約2萬元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則供陳:這次賣得2 萬元,伊與同案共犯馮俊明各分一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同案共犯馮俊明拿 快2萬給伊,差不多1萬9,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是被告邱垂揚對於該次之所得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明確 一致陳述所分得之金額為何,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潘秀鳳
證稱:失竊之裸銅線、電纜線損失約20幾萬元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221頁),與被告邱垂揚所述差異甚大,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邱垂揚所變得之犯罪所得 為何,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之半數即裸銅線150公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2人事實欄第二項所竊之物,已經變賣而變得現金3 萬1,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該3萬1,000元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蘇有政供 稱:伊的部分是分得扣案2萬7,200元中的1萬元,因為車 是被告邱垂揚租的,油錢也是他出的,所以伊就只分1萬 元,另外3,800伊是拿去還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343頁),被告邱垂揚亦陳明被告蘇有政所述屬實明確 (見本院卷第第342、343頁)是就變得之犯罪所得暨已分 配,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罪名項下分別沒收如主文所述,就被告蘇有政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8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白色手套、砂輪機、砂輪片、美工刀、黑色棒球 帽、黑色手套、手機、其餘扣得之現金1萬4,000元,被告 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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