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煜偉
劉建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467號、第1462號、第3125號、第3289號、第5650
號、第58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壬○○、辛○○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辛○○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印章,應予更正)交與壬○○,再由壬○○將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於上開時間起後1週內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地,應予補充、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藍宇杰」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子○○、戊○○、癸○○、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166至171、 28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中 信帳戶上開資料交與被告壬○○,而被告壬○○亦坦承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交與自稱「藍宇杰」之人,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我在網路遊戲認識「藍宇杰」稱如朋友缺錢可提供帳戶賺 錢,因辛○○稱缺錢,我為幫助辛○○而帶他去辦理本案中信帳 戶後轉交給「藍宇杰」,原本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也由我自己出錢貼給辛○○,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意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戶,因 朋友知道該帳戶密碼而常向我借錢,所以我想換薪資轉帳戶 避免被借錢,才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因壬○○向我借帳戶, 我辦完本案中信帳戶當晚就借給壬○○,我不知道壬○○轉交給 「藍宇杰」,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經查:(一)被告辛○○於110年6月29日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本案中信帳戶上開 資料,於上開時間起後1週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 母娘娘廟附近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藍宇杰」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礁卷第5至10頁,偵5759號卷第32至36、78至80 頁,偵467號卷第29至34頁,偵緝21號卷第21至25頁,偵1 462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是被告辛○ ○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 壬○○,復由被告壬○○將該等資料轉交他人一節,首堪認定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子○○、戊○○、癸○○、丁 ○○、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戊○○、癸○○、 丁○○、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礁卷第11至16頁,北 市警卷第23至24頁,偵467號卷第41至47頁,偵1462號卷 第35至3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子○○相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新光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告訴人 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告訴人丁○○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癸○○相關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戊○○相關之埔心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影像 擷圖、詐騙投資網站連結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礁卷第37至39、45至52、57、63、77 至93、107至111頁,北市警卷第25、35至45頁,偵467號 卷第73至77、85至87、91、115至127、137、154頁,偵14 62號卷第41、45至162、181至183、189至191頁),堪認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中信帳戶亦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及各該附表記載有所缺漏、疏誤處,應以被告2人於本 院之供述及上開證據為準,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各該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所載。
(三)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辛○○稱缺錢,我告 知辛○○說網路上有人刊登廣告收購金融卡,於是我陪同辛 ○○在花蓮市區的中國信託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由辛○○給我 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再由我轉交給「藍 宇杰」,對方幾天後通知我說本案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所 以沒拿到約定好的酬勞,我自己貼1萬元給辛○○等語(見 偵5759號卷第32至36頁,偵緝21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 第162至165頁),而被告辛○○亦不否認其於申辦本案中信 帳戶後當天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見本院卷第 92、95至97頁),證人壬○○上開證述,已非無憑。(四)至被告辛○○固辯稱:我在東區老人之家任職,原本作為薪 資轉帳的郵局帳戶密碼被朋友知悉,所以我想申辦本案中 信帳戶替代為新的薪資轉帳戶,我與壬○○認識不到幾個月 ,因為薪資入帳日是10日,所以我交給壬○○帳戶後提醒他 5日前要歸還戶頭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被告辛○○任職之衛 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就被告辛○○是否曾申請更換或諮 詢申請更換薪資帳戶事宜,經回覆略以:被告辛○○服務期 間之110年4月至7月提供之薪資轉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即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後該郵 局帳戶因不明原因致薪資無法入帳,經辛○○申請改以支票 方式支領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111年8月15日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見被告辛○○向該 任職場所申請更換薪資轉帳戶之紀錄,被告辛○○上開辯解 ,已難遽採。且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我原先使用作薪 資轉帳戶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廣為友人知悉,為了避免友人 知悉薪資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才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取代,如友人再商借則會交付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74頁),是依被告辛○○所述,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目的係為避免友人借用而知悉其薪轉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其應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告知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卻捨此不為,仍於申 辦本案中信帳戶後當天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 壬○○,所言顯見矛盾。況被告辛○○亦自稱如遭友人借用帳
戶會先借出舊有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倘被告壬○○確係向 被告辛○○借用帳戶,被告辛○○自應先交付郵局帳戶而非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辛○○所述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辛○○辯稱 其係因被告壬○○係向其借用帳戶一節無從採信,應認證人 壬○○上開證詞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 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 ,使人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屢經媒體廣為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1.被告壬○○自承曾擔任導遊、遊覽車司機、專業旅遊經理人 等工作等語(見偵5759號卷第35頁),可見應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被告壬○○雖辯稱: 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藍宇杰」,他稱因公司經營博奕, 需要合法借用帳戶等語,然被告壬○○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 與「藍宇杰」間相互聯繫上述事宜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壬 ○○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壬○○於偵查
僅空言辯稱因相信「藍宇杰」對其稱有許多身邊人帳戶借 他都沒事等語(見偵5759號卷第36頁),而未見被告壬○○ 有何查證「藍宇杰」所稱博弈公司借用帳戶是否合理之證 據,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高度可能 性,當為被告壬○○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被告壬○○ 之本意。
2.至被告辛○○雖辯稱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與被告壬○○,係因 被告壬○○稱要做生意而借用等語,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業 如上述。且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壬○○不熟,不 確定他從事何種工作,只知道他從苗栗來、大部分從事臨 時工,因為他談吐看起來很正常,雖然覺得借帳戶給他有 點奇怪,但他沒有什麼不好風評,所以我沒有懷疑壬○○會 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5759號卷第79至80頁),未見被告 辛○○有何查證被告壬○○所述是否合理之證據,且被告辛○○ 亦自陳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被告壬○○覺得有些奇怪 ,更可認被告辛○○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他人可輕易使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一事,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被告辛○○已具備 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一事之發生 ,而該情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準上,應認被告2人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被告2人各 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 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 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均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 80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使詐騙 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 告2人本案犯行(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第1462號、第3125號、第328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經查係被告2人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上開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 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 罪責之問題,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五)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應非難。復衡被告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壬○○則承認本案上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 ,且與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子
○○道歉,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壬○○、無需被告壬○○ 對其賠償,然尚未原諒被告辛○○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5至102 -9頁),犯後態度應各為量刑審酌。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 提供帳戶數量、前科素行,及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遊覽車駕駛、約為1個月駕駛20天、1日約1500元及 抽成之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1名、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辛○○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 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好不壞(見本 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各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 均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因「藍宇杰」收 到本案中信帳戶過後幾天稱不能使用,所以我沒拿到約定 好的酬勞,因辛○○向我催款,於是我自己貼1萬元給辛○○ 等語一致(見偵5759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62至165 頁),被告辛○○雖否認收到被告壬○○所給付之1萬元,然 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辛○○係因被告壬○○稱提供帳戶可賺 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倘被告辛○○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當 向被告壬○○催討本案中信帳戶,甚而採取掛失、報警等動 作以取回該帳戶,然卻未見被告辛○○有何催還帳戶之行為 ,與常情不符,是認證人壬○○上開證述可信,應認被告辛 ○○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對匯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壬○○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壬○○無 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467號、第 1462號、第3125號、第3289號、第5650號、第5867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壬○○對 於告訴人戊○○、癸○○(告訴人戊○○、癸○○如附表所示被害 事實經本院併予審理部分除外)、甲○○、庚○○、張瑋庭、 丑○○、吳妮萱、己○○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二)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辛○○交給我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後約1週內轉交給「藍宇 杰」,對方幾天後通知我說本案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故而 要求我提供其他帳戶替代,我只好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 3天至1週後,分別在我花蓮的居所、花蓮火車站附近,另 外提供自己申辦的新光銀行帳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及郵局帳戶(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5759號卷第32至 36頁,偵緝21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 被告壬○○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與其自行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時間相隔數日,地點各異,且交付各該帳戶 動機、目的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 犯行,與其另行提供自行申辦2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 係。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 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與下列不符處,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子○○ 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詐騙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向子○○佯以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及投資平台、教學操作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2 戊○○ 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詐騙投資訊息,並向戊○○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及網站連結,佯稱可在網站投資及戊○○之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解除等語。 110年7月13日2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3 癸○○ 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子愛酸才好吃」)向癸○○提供博弈網站,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賺錢等語。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5000元 4 丁○○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暱稱「YANG」)結識丁○○,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佯稱其公司內部有投資項目,投入6萬元於1個月後可獲利4萬元等語。 110年7月1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5 乙○○ 於110年7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國際」)向乙○○佯稱可藉由分析師代為操盤虛擬貨幣獲取利潤等語。 110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