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少年法庭
108年度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設籍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且其並未 在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客觀 上顯無住居該處之可能,自難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受刑人之最 後住居所。再本件聲請書雖載有被告於本院轄區尚有「花蓮 縣○○鄉○○街000號」(下稱甲地址)、「花蓮縣○○鄉○○○街00 巷0號」(下稱乙地址)等住居所,惟本院少年調查官於111 年9月20日、9月27日起即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於 失聯前,仍曾於111年3月28日、6月7日、8月30日向本院少 年調查官報到(另有2次於4月28日、5月30日係通訊報到) ,其中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之生活狀況檢查表陳報之現住 地址為甲地址;於111年6月7日之生活狀況檢查表陳報之現 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11年8月30日之生 活狀況檢查表之現住地址為空白,惟受刑人於分享與檢討欄 自述:打算從臺中回來找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觀刑執(緩)字第2號卷,並核閱卷附之花蓮地院 少年通訊報到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生 活狀況檢省報告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111年10月3日 之輔導記錄表、本院少年調查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無訛,可 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至6月7日間,已搬離甲地址。另經
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訪查受刑人居住情形, 受刑人祖母乙○○陳稱:受刑人從未住在乙地址,受刑人本來 是跟我一起住在甲地址,111年2月搬過來這裡就沒有同住, 我也找不到受刑人,他都在外縣市工作,我不知道受刑人現 居地,都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受刑人搬離甲 地址後,未曾居住於乙地址,是從上述資料,堪認受刑人最 後住居所,應為臺中市地區,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 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 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