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群存
劉彥宏
謝勝龍
饒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范群存、劉彥宏、謝 勝龍、饒軒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
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下列沒 收部分所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現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8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無不合。被 告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范群存所有, 為供本案賭客賭博用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押等情,據被告范 群存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上開物品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群存 、謝勝龍所有,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無線電用來防警 察查緝、外人進入賭博場所而為通報之用等語(見警卷第 8、61頁,偵卷第61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是該等物品 固非賭博之器具,仍屬供被告范群存、謝勝龍為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劉彥宏、饒軒作為 賭資所用,為其等於警詢與偵訊所供承在卷、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金錢,被告饒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現金是我 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賭博的抽頭金,因警察查 緝一時緊張放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6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 畫面擷圖。經核上開現金均係於上開被告身上查獲,尚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金錢,係屬供被告劉彥宏、饒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金錢,則屬被告饒軒本案賭博所收之獲利,當為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 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就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范群 存於警詢供稱:計算機是我母親賣雞算錢所用等語(見警 卷第8頁)、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謝勝龍於警詢供稱:我 身上的現金是我今天跑計程車的收入,不是賭資等語(見 警卷第60頁)、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被告4人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此為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永吉、李文原、李瑞璋、邢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相符,且編號2至6所示金錢亦均非係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綜觀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被告4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難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書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骰子 6顆 范群存 2 骰子 2盒 范群存 3 無線電 4支 范群存 4 天九牌 35個 范群存 5 無線電 1支 謝勝龍(聲請書誤載為勝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1 1萬1400元 劉彥宏 2 1萬4400元 饒軒 3 3400元(抽頭金) 饒軒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所有人 1 計算機1臺 范群存 2 新臺幣2600元 謝勝龍 3 新臺幣4萬2700元 林永吉 4 新臺幣1400元 李文原(聲請書誤載為李文源) 5 新臺幣1200元 李瑞璋 6 新臺幣1400元 邢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