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1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65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陳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1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含標籤毛重0.6646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210054號函暨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曾陳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36、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上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中為警查扣被 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0日慈大藥字 第1110210054號函附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存卷可考
,足認扣案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