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庭前因涉犯持有第一、二級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1包、殘渣袋1個 等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 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 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被告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白粉1包、殘渣袋1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後,其中殘渣袋1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本院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 慈大藥字第1110512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1 1至13、17頁,偵卷第91、93、95至96頁)存卷可考,足認 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為其所持有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429號第38頁),然 嗣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9、5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偵卷第97 、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白粉1包為海洛因,亦屬違禁物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然該扣案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或其他該實驗室毒品定性檢驗清單內其餘標準品成 分,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未將該扣案物再送 其他實驗室再為更精密之檢驗,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 認該扣案白粉1包係屬違禁物。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 扣案物並非我所有,我不知道是誰的,印象中「小凱」有來 我家住兩天,我想可能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單獨宣告 沒收。是扣案之白粉1包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