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第84號
第108號
第111號
第112號
第113號
第118號
原 告 江承林
王家富
王宜民
陳孟緯
郭家綺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蔡宛蓁
原 告 劉正陽
送達代收人 劉秀招
被 告 林教忠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2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36號、111
年度偵字第11845號),經上列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教忠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江承林、王家富、王宜民、陳孟緯、郭家綺(即郭宴余)、劉正陽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分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