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6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夢萍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古煒慈、李佳珮、林 福來、黃奕翔等人施用詐術,使古煒慈等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案經古煒慈、李佳珮、林福來、黃奕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夢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 留言後加入「王期瑦」LINE,對方表示要帳戶購買材料,購 買完了就會歸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受到「 王期瑦」欺騙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其已提供完整LINE對話 紀錄足證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1 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 王期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古煒慈、告訴人李佳珮、告訴人林福來、告訴人黃奕 翔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古煒慈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古煒慈、告訴 人李佳珮、告訴人林福來、告訴人黃奕翔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7599號卷第1 1至17頁),告訴人古煒慈、告訴人李佳珮、告訴人林福來 、告訴人黃奕翔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上網找代工,加入「 王期瑦」LINE,和「王期瑦」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 要帳戶提款卡,這樣公司匯款到我的提款卡,再找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就會有我的購買單據,就不會跑單,對方沒有 說公司名稱和地址,我只能用LINE跟「王期瑦」聯絡,沒 見過面等語(偵3362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見 被告網上所找到、自稱代工業者之「王期瑦」,或嗣後依 指示寄送提款卡之對象均不熟識,在對上開人所屬之事務 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寄交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係國中肄業,做過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67頁),應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 應知悉提款卡上僅有提款卡號,並無任何彰顯個人身分之 資料,是以提供提款卡並無任何可做實名認證之功能,況 如真有需要登記卡號之需求,亦僅需要提供帳號即可完成 ,並無需提供密碼之理,而此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入職條件之工作,顯然與一般社會上求職經驗不相符合 ,而社會上正當工作之雇主亦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為唯一 工具作為雙方談論工作條件之聯絡渠道,被告理應可預見 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 ,況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131頁),可見被 告向「王期瑦」表示「需要帳戶或押金嗎?」、「之前有 在臉書聯絡過好幾家類似的」、「可是都是要戶頭不然就 是金融卡」,可見被告先前已遭遇多次須提供帳戶資料之 代工業者,被告均未相信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問:你說你之前在社團問過很多業者都說要帳戶,那 前幾次你選擇不加入,為何這次加入了?)我前面有問「 期瑦」為何要拿提款卡,他說買材料要押我的提款卡買材 料,他跟我說每一家代工都要,我感覺他很真心,其實我
沒有一開始就給對方提款卡,之前留言的代工我只要傳訊 息過去,就都沒有回應,(問:你也怕提供提款卡有問題 是不是?)我怕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亦對於隨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可能導致其帳戶被他人做不法 使用有所預見。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經濟困難而找家庭代工 工作,被告係受「王期瑦」欺騙而寄出帳戶,依據雙方對 話紀錄可見「王期瑦」用很多文字說服被告,使被告受騙 而寄出帳戶資料,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惟被告本案既係上網尋求工作,堪認其具有一定網路搜尋 能力,當可藉由蒐尋管道輕易得知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不 合理性,而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362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87至131頁),亦可見被告向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詢問時亦表示其先前在臉書尋找工作,都表示需要 帳戶或金融卡,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本件工作亦需要 金融卡時,被告並加以詢問為何需要戶頭資料,可見被告 對於提供其戶頭資料予他人乙事亦顯然有所顧慮及懷疑,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既已對提供提 款卡給他人有一定之不法意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 對方之下而寄出其提款卡,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 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 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綜上,本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預見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4.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復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362卷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87至131頁),可提供上開提款卡之目的係作 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顯見被告確實能預見本案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所示 之詐騙所得提領之情形,此觀上述存戶往來資料即明,已 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 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 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且 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王期瑦」以證明被告確係遭「王期瑦」欺騙,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寄出提款卡及 密碼後方要求「王期瑦」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被告在寄 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甚且對「王期瑦」之真實身分顯然並 不在意,況縱「王期瑦」確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自我利益衡量後寄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足張顯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爰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但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 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 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扶養1個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 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古煒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古煒慈佯稱:因將告訴人古煒慈誤植為批發商,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古煒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匯款4萬9988元、111年3月18日17時27分許匯款601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古煒慈警詢中證述(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古煒慈轉帳明細(吉 警 偵 字 第 01110007599號卷第43頁) 3.告訴人古煒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47至第5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7頁) 2 李佳珮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佳珮佯稱:因訂單錯誤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李佳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07分許匯款4萬4444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佳珮警詢中證述(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99至108頁) 2.告訴人李佳珮轉帳明細(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111頁) 3.告訴人李佳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113至119頁) 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10007599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9頁) 3 林福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福來佯稱:因訂單錯誤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及身分證號,並將收受之認證碼回傳給對方云云,致被害人林福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認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匯款。 111年3月19日17時07分許匯款1萬601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福來警詢中證述(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147至153頁) 2.告訴人林福來轉帳明細(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16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 警 偵 字 第 1110007599號卷第155至159頁、第165頁、第171至177頁) 4 黃奕翔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奕翔佯稱:因內部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黃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帳匯款。 111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入賬扣除15元手續費)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奕翔警詢中證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830600號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黃奕翔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830600號卷第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830600號卷第15至18頁、第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