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敏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33號、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丁○○、乙○○依其等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等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與宋玟儒(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乙○○,再由乙○○轉告宋玟儒。嗣宋玟儒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1月6日7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家庭代工網」刊登影片廣告,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倍數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俊廷」向丙○○詐稱:依指示選項下單操作,投注金額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22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23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丁○○依乙○○指示,於同年月20日2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盧振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盧振豪帳戶)內,由盧振豪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壽豐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將現金3萬元交與乙○○;嗣丁○○接續於同年月22日23時55至57分許間,在花蓮縣壽豐鄉之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並將現金3萬元交與乙○○。乙○○收受前開款項後,全數轉匯至宋玟儒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問, 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至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 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丁○○有罪之判 斷,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 183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被告 乙○○,並依被告乙○○指示提款後交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被告乙○○則坦承將本案 帳戶帳號轉告及上開款項轉匯與另案被告宋玟儒,而有洗錢 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乙○○稱有朋友要還錢需匯款給他,因他的提款卡不能用故 向我借帳戶,我將本案帳戶帳號告訴他,並幫他提款後將現 金交給他,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可以抽取報酬,得知後我去 刷存簿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共同被告乙○○曾為同事,因乙○○稱帳 戶不能使用,友人需匯款故向被告丁○○借用帳戶,被告丁○○ 基於同事情誼及因乙○○為人大方會請客吃飯,故借用本案帳
戶並幫忙提款,主觀上並無與乙○○有共同詐欺、洗錢之認識 ,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主要行為;被告丁○○係於事後方得 知提供帳戶並提款可獲取報酬,乙○○於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 ,不可採信,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有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罪名,也承認洗錢犯行,但我是 因宋玟儒告知我經營網路事業需要帳戶匯款才從事上開行為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因另案被告宋玟儒稱經營網路 事業需提供金融帳戶匯款,非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與宋玟 儒共同實施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乙○○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110年1月初起至110年1月20日22時1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轉告另案被告宋玟儒。嗣另案被告宋玟儒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1月6日7時40分許,以FACE BOOK社團「家庭代工網」刊登影片廣告,使告訴人丙○○加 入LINE「倍數投資」群組,並以暱稱「陳俊廷」向告訴人 詐稱:依指示選項下單操作,投注金額可獲利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0日22時16分許、同年月22 日2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於同年月20日22時2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不知 情之第三人盧振豪申辦之盧振豪帳戶內,由第三人盧振豪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壽豐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將現金 3萬元交與被告乙○○;嗣被告丁○○接續於同年月22日23時5 5至57分許間,在花蓮縣壽豐鄉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000 元、9000元,並將現金3萬元交與被告乙○○。被告乙○○收 受前開款項後,全數轉匯至另案被告宋玟儒指定之臺灣銀 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不諱(見偵 2533號卷第31至34、60至61、166至170頁,偵5731號卷第 174至176頁,本院卷第73至79、189至190頁),核與證人 及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即提供帳戶之盧振豪於偵訊、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 頁,偵2533號卷第31至34、59至61、99至102、166、168 至169頁,偵5731號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174至183 頁),並有告訴人丙○○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帳 號資料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振豪帳戶 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彙 總登摺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盧振豪與被告 乙○○間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0至54、58、82至83頁,偵2533號卷第35至37 、71至75、103至115頁,本院卷第97至11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就告訴人丙○○匯款時間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另就被告丁○○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時間及交付 現金之地點等節,與上開證據不符處,應以上開證據為準 ,爰逕予更正、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1月初有跟丁○○借用帳戶,有跟他說朋友要匯款進來, 我跟丁○○說,友人宋玟儒經營網路生意需要大量帳戶做資 金抽轉,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得報酬,丁○○聽了也想賺錢, 由丁○○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交給我,我再轉匯到宋玟儒指 定帳戶,我請丁○○在本案所提領的2筆款項前,丁○○已經 知道提供帳戶並提款可以得到報酬,要不然他不會把帳戶 借給我,我給丁○○報酬都是提款事後再給,看該次抽成方 式跟狀況給,本案這2筆算是我的業績,所以報酬沒有給 丁○○,但他後來其他筆都有得到報酬等語(見偵5731號卷 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174至182頁),歷次證述一致、 明確,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證人乙 ○○,並於上開時、地依證人乙○○指示轉匯、提領上開款項 等節(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證人乙○○上開證述,已非 無憑。
(三)至被告丁○○固就上開證詞辯稱:乙○○說的內容雖然沒錯, 但順序有誤,應該是有一次乙○○先跟我說因為有朋友要匯 款進來,他沒有帶提款卡需要跟我借,我當天借卡之後他 就還我,之後我就說如果他需要轉帳,我有網路銀行可以 用手機操作轉帳,他只需給我轉帳帳號我就幫他轉帳,而 後來乙○○向我借卡拿到錢後,才告知我說他朋友工作如何 需要卡片,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在這之前我已經借他7、8 次卡片,後來才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然依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 月19日至28日間的提領紀錄都是乙○○請我領款,本案的兩 筆轉帳紀錄也都是我操作,是乙○○以LINE電話請我幫忙轉 帳,跨行提領的部分也是我去花蓮縣壽豐鄉的郵局或超商 提領後交付現金給乙○○,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可以獲得好
處或抽傭分紅的事情,只有說朋友要匯錢過來等語(見偵 2533號卷第32至34、59至60、168至17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我幫乙○○領錢時不知道提供帳戶並提款可 以獲得報酬,是領款完後過1、2週才知道可以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第 一次借卡給乙○○就是本案這一次,我也曾跟乙○○一起去提 款,是把提款卡交給他提領,有時候是我自己提款、轉帳 ,對於本案帳戶110年1月19日轉入及提款之紀錄,我不記 得是否為我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被 告丁○○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先是於偵查中稱均 為其自己轉帳、提領,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部分交與證人 乙○○提領;且被告丁○○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本案帳戶於11 0年1月19日至28日間的轉帳、提款紀錄均是由其所為,然 於本院中又稱不記得110年1月19日該筆是否為其所提款, 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矛盾。復就證人乙○○是否告知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款之行為有無報酬一節,於偵訊時稱其完全不 知,然於本院中改稱事後得知,上開辯詞亦有齟齬,難認 可採。又觀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見:110年1月19日轉入之 1000元、1萬6千元,均於轉入後旋遭跨行提款,嗣於同年 月20日、22日又轉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分別遭網 路轉帳、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畢,而於上開本案轉帳提 領紀錄後,僅有在同年月28日轉入1000元款項並旋遭卡片 提款後,於同年月30日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丁○○上 開辯稱本案所為是其第一次借用帳戶與證人乙○○等語不符 ,且衡被告丁○○上開所辯就證人乙○○告知朋友工作需要卡 片,提供帳戶可獲利,在這之前我已經借他7、8次卡片, 後來才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一節,亦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 紀錄不符,倘如被告丁○○所辯稱本案為第一次借用帳戶, 然其又稱曾借用7、8次卡片給證人乙○○,然本案紀錄後僅 再有1筆交易紀錄即遭警示,益徵被告丁○○上開辯解與事 實不符,是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應認證人乙 ○○上開證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 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 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經查: 1.被告丁○○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證人乙○○轉告友人即另 案被告宋玟儒,並依證人乙○○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證人 乙○○交給友人可獲得報酬等情,均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業如上述,是被告丁○○對其本案所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 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認其對本案詐 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職業軍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見偵2533號卷 第34頁),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乙○○,可能用 以從事詐騙及洗錢,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證人乙○○以製造金流斷點,已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行,應堪認定。
2.至被告乙○○固承認有洗錢之犯行,然否認詐欺犯行,而被 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宋玟儒跟我說他從事網路投資事業 ,營業額很大需要很多帳戶才能運轉,我不知道宋玟儒有 沒有成立公司,我也沒有看過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宋玟儒 對我說這些投資的錢一定沒事等語(見偵5731號卷第175 至176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乙○○僅空言辯稱因 相信另案被告宋玟儒所稱之投資事業無問題,而未見被告 乙○○有何查證該公司蒐集帳戶運轉資金是否合理之證據, 而仍依另案被告宋玟儒指示轉告本案帳戶帳號及收取被告 丁○○轉匯、提領之款項後,再轉匯交付與另案被告宋玟儒 ,則對其所為已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為被告乙○○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一節,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丁○○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 ○○轉告另案被告宋玟儒,用以使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並由被告丁○○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由證人盧振豪轉 交、被告丁○○親自交給被告乙○○,任由詐欺取財之結果發 生,被告2人雖非認識或確知另案被告宋玟儒從事本案詐 騙過程及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且實際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相互利 用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且 被告丁○○既知悉被告乙○○係將本案帳戶帳號轉告他人,且 被告丁○○所領取款項亦由被告乙○○轉交與他人,縱被告丁 ○○縱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乙○○將其所轉匯、提領款項交與另 案被告宋玟儒,則被告確實知悉從事本案詐欺之人,至少 有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乙○○所稱友人,一共3人, 應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至被告乙○○自承本 案係由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後,由其指示被告丁○○轉帳 、提領款項後,並均由其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 其轉匯與另案被告宋玟儒等情,是被告乙○○自當明確知悉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3人以上。是被告2人本案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因乙○○對丁○○稱朋友要匯入 款項才借用本案帳戶並幫忙提款,不知道可獲取報酬,乙 ○○於本院審理證詞不可信等語,然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本 案行為可獲取報酬一節顯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被告丁○○及辯護人就上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 辯解可採。
2.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因宋玟儒告知從事網路事業 需金融帳戶匯款而為本案行為,並非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 為之等語,然此節亦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確實知悉從事本 案詐欺有3人,且對於其本案行為已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顯已相當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行為,尚難諉為不知,且未超出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信任另案被告宋玟儒所稱網路事 業一節,亦無提出查證合理之客觀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 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及罪數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71、172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宋玟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雖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與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依另案被告宋玟儒指示轉交該款項,然依現 有卷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宋玟儒是否組成或屬於犯罪 組織之成員,且被告丁○○自承不知道被告乙○○將款項交與 何人等語,而被告乙○○亦僅知悉另案被告宋玟儒係從事網 路事業等語,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 參與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之主觀認知。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尚須依個案情節,各別認定是否構成各該罪名, 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思,是被告2人所為,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二)科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洗錢部 分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2.爰審酌被告丁○○依被告乙○○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 轉匯、提款之交付款項行為,而被告乙○○則依另案被告宋 玟儒指示收取被告丁○○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提領 之款項,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均應 予非難。復衡被告丁○○固承認本案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被告乙○○則坦認本案上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承認有洗錢之犯行,然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部分,犯後態度應各為其等量刑審酌。被告2人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本案 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復衡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業,收入約月薪3萬元 ,家經濟狀況尚可,需照顧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 乙○○自陳犯罪動機為因信任另案被告宋玟儒告知賺錢機會 ,進而詢問周遭朋友大家一起賺錢、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建築業、收入約月薪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 妻及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乙○○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未達成和解且未實 際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且查被告乙○○另有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應認其非一時偶罹刑典,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一)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本案所收取的6萬元款項全數匯 給宋玟儒,我事後取得6000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 、18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因本案犯 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 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被告丁○○辯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核與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本案匯入的2筆款項提領後未給丁○○ 報酬等語(見偵5731號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81頁)相合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 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