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20號
HLDM,111,原金簡,2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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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慧君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67、3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巧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為「11時22分」、將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 1時1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巧玲達成調解( 惟告訴人樊豫萍已死亡,且未能聯繫上其家屬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樊豫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5、83-84頁),顯示被告有積極補過之 意思,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家人,在電子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李 巧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 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 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李巧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李巧玲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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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