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浩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且不得對本案證人江新國、杜財旺、杜新民、田木和、古明光、林茂隆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付或限 制住居,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移審,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依 被告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有事實足認其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復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而本案犯罪事實繁複 需調查事項龐雜,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 證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訊問,且本案證人 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並有卷附相關文件資料可佐,檢察官 主張事實均經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且審酌被告所 涉犯各罪名、情節、國家司法程序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身自由限制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 然因本案案情龐雜,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階段,為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 不當干擾或聯繫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 得對本案證人江新國、杜財旺、杜新民、田木和、古明光、 林茂隆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若被告無法依本院上開諭知,分別 提出上開保證金而有覓保無著之情形,或被告無法遵守本院 前開所諭知之事項,即無從擔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則本院將羈押被告。此外,被告如於免 予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 得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 、第116條之2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