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99號
第16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2750號、第4101號
、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愛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收受詐欺款項,亦知悉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愛珍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均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 在花蓮縣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109年5月起,佯為新加坡軍醫,向吳素蓉表示欲申請緊急退 役,請吳素蓉支付相關費用,吳素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4670元至 郵局帳戶,嗣黃愛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6 分許,在花蓮縣某處,提領1000元,續於翌日9時40分許, 提領73萬3000元,及於109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在花蓮縣 某處,提領800元,並均於花蓮縣火車站後站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㈡109年8月起,佯為敘利亞士兵,向林玉美表示欲寄送含錢包
裹,請林玉美支付相關費用,林玉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9月18日14時9分許、109年9月23日10時48分許,分別無摺 存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黃愛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8時51分許、18時53分許,在花蓮縣 某處,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續於109年9月23日17時51分 許,在花蓮縣某處,提款6萬元,並均於花蓮縣火車站後站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於110年3月9日19時11分許,借用張嘉芬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芬帳戶)後 ,在花蓮縣某處以LINE將張嘉芬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 ,佯為與聯合國有合約之職業軍人,因傷無法繼續執行合約 ,請李麗純支付相關違約罰款,李麗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98萬7000元至張嘉芬帳戶,黃 愛珍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嘉芬於同日14時3分許、14時4分許、 14時6分許,在花蓮新城北埔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張嘉芬另委由不知情之潘許志宏於翌日15時51分 許、15時52分許、15時55分許,在花蓮師院郵局,分別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張嘉芬再續於110年3月17日9時18分 許,在花蓮新城北埔郵局,提領68萬7000元,並於同日10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將68萬7000元交給黃愛珍 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黃愛珍於花蓮縣火車站後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三、於110年4月9日之某時,借用劉建明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明帳戶)後,在 花蓮縣某處以LINE將劉建明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佯為 敘利亞軍人,欲與廖桂涵見面,請廖桂涵支付機票等相關費 用,廖桂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9時52分許,無 摺存款15萬元至劉建明帳戶,黃愛珍並指示不知情之劉建明 於110年4月20日8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郵局提領30萬元 後,交付黃愛珍,黃愛珍則於花蓮縣火車站後站將劉建明提 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愛珍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原訴35號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蓉、林玉美之指訴相符(見警034號 卷第8頁至第11頁,警99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有吳素 蓉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林玉美提供之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034號卷 第13頁至第47頁、第55頁,警993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本 院原易9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 證人張嘉芬、潘許志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純之指訴 相符(見警43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 8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8頁,警747號卷第32頁,偵574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8頁),且有張嘉芬帳戶 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43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 第76頁,警74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亦核與證人劉建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涵之指訴相 符(見警12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24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廖桂涵提供之存款收執聯、劉 建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126號卷第23 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詳載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爰 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原訴35號卷第174頁、第210頁)及前 開卷證資料所示,逕予補充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指示劉建明領取款項,認已參與犯罪實 施,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又犯罪事 實一㈠、二,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之人均
為不同人,亦無法認定收取款項之人是否與其他人有犯意聯 絡,自難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 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原訴35號卷第45頁 、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自行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款項,造成金流之 斷點,自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均 漏論本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對單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各有 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張嘉芬、潘許志宏、劉建明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甚且提供友人之帳戶,犯行並非 單一,且案件偵查期間仍持續相同行為,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又本案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為宣告刑均仍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網路交友不慎,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無視風險 即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亦協助提領款項,且自己 帳戶經警示凍結後,復又提供友人帳戶,造成友人亦受波及 ,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吳素蓉、林玉美、廖桂涵均成立調解,並依 約履行,有調解筆錄、付款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原易99號 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38頁至第242頁、第250頁至第266頁,本院原易167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提領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生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99號卷第214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罪質相同、總體侵 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宣告緩
刑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99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獲有4670元之報酬,惟其上開履行賠 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所得,認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黃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黃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黃愛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