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38號
HLDM,111,原訴,13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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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華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17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計程車排班處,酒後與告訴人陳 黃英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腳踢告訴人 ,並持保力達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膝擦傷、左手遭劃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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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