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輔 佐 人 林茂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將告訴人張招英推倒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嗣後恫嚇告訴人張招英、被害人趙 馬南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招英、被害人趙馬南,侵害 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在農地傷害告訴人張招英後,前往告訴人張招英住處另 行起意恐嚇告訴人、被害人趙馬南,發生時序係異於行為人 恐嚇後,進而著手實現其所恐嚇之內容,令其恐嚇內容造成 實害之情形,故本案恐嚇行為無由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且在 時間上可加以區別,亦非以一行為犯之,故非想像競合犯, 不能僅從一重處斷,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農地使用問題,即徒手推倒告訴人張招英, 致告訴人張招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出言恫嚇告訴人 張招英、被害人趙馬南,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張招英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願彌補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
心;再斟酌告訴人張招英、被害人趙馬南對本案之意見均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77、8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喪偶, 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靠政府3,600 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罪,行為罪質及非難重 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張招英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趙馬南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