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10號
HLDM,111,原簡,110,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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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記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檳榔攤」2樓,因找不到討債對象黃俊凱而心生不 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不詳物品毆打在場之王昱,致王昱因而摔下樓梯 ,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骨折、顏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手 掌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記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5325 卷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6頁),核與告訴人王昱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12 5至第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稱其係單獨毆打告訴人,惟其亦供稱其當時至現 場欲找債務人黃俊凱未果後,一時氣憤將怒氣發洩至告訴人 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下樓而把樓下不詳男子 撞翻,不詳男子2名遂趨前毆打告訴人,其亦踹告訴人並把 不詳男子所拿長柄刮刀搶走,係其先打告訴人後,不詳男子 才跟著毆打等語(警卷第17頁,偵5325卷第178頁),被告與 該2名不詳男子雖不認識,然依據當下渠等毆打告訴人之情 況,可認渠等於現場時係基於共同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 為毆打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尋找債務人黃俊凱未果心生不滿,即將 怒氣波及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當場下手毆 打告訴人,所為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智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商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重 心不穩跌下去,樓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打他,有用 長柄刮刀打他等語(警卷第17頁,偵5325卷第178頁),而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在場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所拿不詳器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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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