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5343號、第579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肆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鐘添玉之受騙方 式,「支付保密金」補充為「為防止投資洩密,需支付保密 金」。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周依萱之受騙方 式「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看房人數眾多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保留第一 組看房權利云云」。
3.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姓名之記載「梁瑜 萱」,應更正為「梁瑜軒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被害人陳柏鈞」應更 正為「被害人温仕榮」。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被害人溫士榮於警詢 之證述」應更正為「被害人温仕榮於警詢之證述」。 5.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之「匯款記錄」 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 一空,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然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於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資以助力,且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43 號、第5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且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依法審理,又此部分罪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2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 數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5343號、第579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詐欺告訴人梁瑜軒、張詩帖、孫慶霖部分),起訴書固未述 及,然此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俊光、林文煜、鍾 添玉、周依萱、古明皓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 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⑵經查,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僅泛稱「被告有幫助 詐欺的前科,請依法量刑,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請參酌釋字 775號意旨,如認為有加重必要,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難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認檢察官已 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故依上開大法庭見解,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 用。
2.刑之減輕部分:
⑴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部分: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⑵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温仕榮財物部分,部分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鈞提供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 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於本案有多起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經法 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毫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兩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間隔時 間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未免合併定刑造成被告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損失,是宜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經審慎思考選擇自認最適 合之處遇,若仍認有合併定刑之需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序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陳柏鈞竊得之告訴人楊欣庭所有之運動鞋4雙,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欣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 、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起訴,檢察官陳貞卉、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 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