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4號
HLDM,111,原侵訴,1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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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代號BS000-A111038號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 12日上午1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1時55分許間之某時」,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觸摸告訴人代號BS000-A111038 號(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胸部,後又觸 摸告訴人陰部,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對他人性自主權無所 尊重,且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仍對其為本案行為,所為甚 為不該。被告本案係接續為之,行為手段亦非最輕微之情形 ,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行為時滿18歲不足1月 ,年紀甚輕,犯後深感後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認被 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 警惕,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12萬元 自112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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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