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傑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徐紹鈞律師
蘇彥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歐黃偉捷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甲○○、丙○○○與代號BS000-A110112之女子(民國92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
相約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飲酒
,甲○○、丙○○○見A女因不勝酒力,躺在上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
房間)床上閉眼休息,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趁A女
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由甲○○脫下A女之下身衣物,親吻A
女下體,並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另由丙○○○掀開A女之上身
衣物,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內,而共同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須對
外公示之文書,查證人代號BS000-A000000-0號(下稱B男)
為被害人A女之案發當時男友,為避免揭露或藉此推論A女之
身分,本判決書關於A女及上開證人均以記載代號替之,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
71、13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70、137至138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14、17至24頁,偵字卷第21至28、53至54、85至9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環境示
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女手機內與被告丙○○○、
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案發經過備忘錄擷圖、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保管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7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41至51頁,偵字卷第11至13、
41至44頁,偵字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之彌封袋),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被告2人對A女酒醉時所為上開猥褻行為,為其等乘機
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
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等語,應屬誤
載,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
人本案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頗,然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刑非輕,衡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思慮未周,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
良好。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於偵查中各與A女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且均已給付和
解金完畢,並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刑事告訴,有花蓮縣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41號調解書及所附和解書
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意見狀附卷為憑(
見調偵字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165至171頁),是認被
告2人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綜上各情,認倘對被告2人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嫌過重,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已不勝酒力而不知抗拒
之際,乘機遂行性交之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
尊重,所為究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
畢,A女已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及被告甲○○自陳大學在學中、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尚可;被告丙○○○自陳大學在學中、現於餐飲業打工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尚可,及
被告2人均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酒後亂性、深感悔
意(見本院卷第140頁)、犯罪手段、與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一)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被 告2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堪認其等為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犯行有悔悟之情,是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其等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又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25條之罪而受緩刑之 宣告,且有附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是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均諭知於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