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昌(更名為張昇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德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食用含酒精 成份之物後,基於違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 ,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醫療代步車上路。
二、張德昌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往南50公尺處時欲下車解尿,其本應注意使 用電動醫療代步車不得於道路上佇立,阻礙交通,影響行車 安全,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將上開電動醫療代步車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上後,下 車至路旁解尿而阻礙交通,嗣於同日19時6分許,張德昌解 尿完畢後,甫坐上電動醫療代步車,尚未發動電門時,適劉 啓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 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追撞上開電動醫療代步 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雙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將劉啓慧、張德昌 分別送醫,劉啓慧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 里榮民醫院)後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10月1日)3時25分 許不治死亡;張德昌則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 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員警並委託玉里慈濟醫 院於110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對張德昌施以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4mg/dL,相當於0.124%(計算式 :1240.0550),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德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素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東靜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33至35頁,相卷第15至17頁), 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玉里榮民醫院檢驗(查)報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救護車派遣資料、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9月19日鳳警偵字第11 10012316號函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47至81、87頁,相卷 第97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在卷得佐。而被害人確係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全處多處鈍創而不治死亡,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95mg/dL(即0.095%)等節,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 06758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9、89至94、113至120、131至150、153至155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於道路上使用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輔具係視同行人,而行人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電動醫療代步 車係屬電動輔具,被告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比照行人 ,並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且被告復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貿然將電動醫療代步車停放於 慢車道上,以致被害人車輛煞避不及,直接從後撞擊而人車 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為 「張德昌酒後於夜間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未充分靠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583 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 第1110000179B號函覆說明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65至1 68、175至17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明。
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證人林素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當天有說去跟朋友喝酒等語,並佐以前引現場照片 及玉里榮民醫院檢驗(查)報告、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觀之,得見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95%),更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行經案發 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均認 「劉啓慧於夜間因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 被告於停靠電動醫療代步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 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 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 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行為不同,罪名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過失致死部分「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 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 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合先敘明。
2、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雖屬動力交通工 具,惟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 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當非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汽車」之範疇,且本案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於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 過程中,疏未注意應遵守之規則,而係被告疏未將該車停 放於適當位置,因而阻礙交通,始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從 後追撞,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死亡,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被告就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行,自 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二)就過失致死部分「有」自首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呂虔和承認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 致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3、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且係肇事主因;4、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劉子涵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以電話表示希望這件可以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5、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木工,107年時 中風,所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殘障 津貼,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暨是否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劉子涵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二)至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如法院認以緩刑為適當, 建請附加適當緩刑條件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身體及 經濟狀況、被告之居住位置,及其供述來花蓮開庭都坐計 程車,來花要4、5千元等語,認本件倘再附以公庫捐款、 勞動服務、法治教育課程或其他方式為緩刑條件,對於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恐實效非大而無必要,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