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照明
辯 護 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照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馮照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全日,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飲用 酒類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 前之花蓮縣瑞穗火車站機車停車棚內,見由柯君翰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放在該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該鑰匙開啟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 ,竊取柯君翰管理使用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 ㈡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其竊得之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7日13時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旁自行車道時,因違規佔用 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9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照明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3-7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35-41、45-55頁,偵卷第8 1、85-91頁),亦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由上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7頁 、本院卷第1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同罪 質之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在自行車 道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見其散發濃厚酒氣,經酒測後發現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而予以逮捕,並詢問被告本 案機車為何人所有,被告旋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竊取機車之犯 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破案件報告 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3-5頁);而被害人柯君翰係於111年1月27 日15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見偵卷第 77頁),足認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於員警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時, 即主動陳明係其所竊取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與其互不相識之被害 人之機車,致其受有損失,惟其竊得手段尚稱平和,且該機 車事後已發還與被害人,堪認本案竊盜罪部分情節非鉅;又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貪圖個人便利、心存僥倖,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9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及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復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9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柯君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