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翔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義翔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160巷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不慎與黃瑋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又 黃瑋倫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後再撞及對向由羅碧珠騎乘之車 號000-0000重型機車,致羅碧珠受有左髖關節閉鎖性脫位併 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 訴人羅碧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宋義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碧珠指訴被告宋義翔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劉世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羅碧珠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