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淑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 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附載其配偶何燕玲,沿花蓮 縣瑞穗鄉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溫泉路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適黃淑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沿溫泉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慶明、黃淑君均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林慶明復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何燕玲經 送醫急救後,因頸椎骨折,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死亡;林 慶明則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 、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林慶明、黃淑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及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慶明訴由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明、黃淑君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件、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幀、現場照片9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80號相驗卷第63至67、79至191 頁)。而告訴人林慶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害人 何燕玲因本件車禍頸椎骨折死亡各節,有救護紀錄表、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49至53頁),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該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28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13、223至2 48、321至322頁),可徵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則係因被告2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2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被告林慶明復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一、林慶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淑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足參(同上相驗卷第277至281頁),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則因本車禍之發生 而死亡,是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 告2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林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黃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淑君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分別向到場及前往 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頁),皆核屬自首,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路口,理應特別注意,竟未減速 慢行,被告林慶明復未暫停讓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通過路口,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2人過失導致被害人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淑君並與 被害人家屬一部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足參( 見本院卷第81、82頁),兼衡被告林慶明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黃淑君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相驗卷第19、25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均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其中被告黃淑君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被告林慶明因本件車禍痛失配偶,所受教訓 已甚沈重,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 告緩刑2年,被告黃淑君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依如附件之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黃淑君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