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號
HLDM,111,交易,44,202212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輝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許燕輝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埔路143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停讓後方直 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許燕輝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前方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適蔡宛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由 後方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意,2 車發生交通事故,蔡宛孜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臂擦傷 、第三薦椎骨折合併血腫等傷害。嗣許燕輝於肇事後,於未 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 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宛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孜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內容(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7頁;偵卷第17至



18頁)相符,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見警卷第29至35、37、39至41、53、 57至81、83至85、87至89、91至93、95至9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1頁),是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 上述規定,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亦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地點,貿然向左前方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 見被告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暫停並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1年4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52698號函及函 附鑑定意見書意見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至33頁), 就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部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 照。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向甲車左側,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 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 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 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認告訴人 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超車時, 應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等規定,然此尚與前開鑑定意見及現場狀況有



所未符,尚難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本院審 酌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4.告訴人於本院中就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5.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約2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