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4號
HLDM,111,交易,12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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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竣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訴書記 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彭振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果菜市場內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左膝近 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嗣復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合併傷口感染及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所其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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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