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富
劉盈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83號、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賢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三街由西 往東直行,途經昌隆三街與文化七街無號誌並設有反射凸面 鏡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之規定,竟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路口,恰有被告即 告訴人劉盈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文化七街由南往北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賢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傷害,告訴人劉盈孜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 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 立,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及同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7至68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