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張弘輝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
相 對 人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東市建興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相對人則為當選人。惟聲請人之得票數為376票,相 對人之得票數為386票,兩造僅有10票之差距,然開票過程 中有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可能,選舉事務相 關程序有任何瑕疵,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其聲請保 全之證據,對於將來選舉訴訟所涉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 或有無任何導致當選無效事由之證明,均有其重要性,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爰聲請將臺東縣臺東市第22屆里長選舉位在臺東 市第86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 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及選舉人名冊予以封存,並 交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以保全證據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得以進行證據保全者,除經他造同意者外,應 以: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為限。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 滅、喪失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則指證據雖尚非到達滅失 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 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是倘聲請人可能且得期待 採取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 據危險。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須 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標,始得謂有法 律上之利益;而所謂必要性,則應審酌當事人仍可採行其他 可期待之方法,須其他方法遭受不合理阻礙或成本過高時, 始得認有必要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聲請人之得票數為37 6票,且與當選人即相對人之票數僅差距10票乙節並未釋明
(聲證2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 單第11頁僅有相對人得票數386)。而聲請人請求封存臺東 縣臺東市第22屆里長選舉位在臺東市第86號投開票所之全部 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 計票條及選舉人名冊部分,其陳明開票過程中有選票效力不 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可能,僅屬猜測,而未就上開證據 之所在處所為何,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釋明(民事 證據保全聲請狀第2頁聲請理由二「臺東市第78、79號投開 票所」,應為第86號投開票所之誤載,併予指明)。且按投 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 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 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 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 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 人名冊。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 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 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 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 開證據依法應已送交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且 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故難認有何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已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 訟,經本院111年選字第2號事件審理在案,倘系爭選票及選 舉名冊如選舉法庭認有必要,自得隨時調閱查驗,則聲請人 既非不得以通常程序取得該證據方法,卻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難認有何前揭所述之必要性,且各該證據之調查於聲請人 是否有法律上之利益,亦應於其本案訴訟進行判斷,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