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得和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玄宗
陳鳳玲
陳枝山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廖貴美所生之子 女。聲請人現年7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能仰賴撿拾資源 回收換取收入維生,雖有配偶謝群英,但因故未能同居;又 聲請人雖每月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825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後,聲請人仍有 14,825元之生活所需費用無著。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 應由其等與訴外人謝群英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2,96 5元為宜(計算式:14,825元÷5=2,965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陳玄宗、陳枝山、陳冠中及陳鳳玲應自民國111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2,9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均以:相對人陳玄宗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相對人陳 枝山、陳冠中、陳鳳玲雖與父母同住,惟家中事務均由母親 廖貴美打理,經濟來源亦仰賴廖貴美向祖父母、外祖父母籌 措,且相對人陳玄宗、陳枝山、陳冠中均於求學階段即外出 打工以支應家中開銷,相對人陳鳳玲亦由相對人陳冠中協助 廖貴美照顧成人;而聲請人不僅未盡其扶養責任,更長年在 外積欠債務、向相對人索取錢財,且自82年間即離家未返, 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僅能仰賴 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反 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相對 人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則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亦堪信屬實。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 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 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 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2,96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