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邱明仁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邱思婷
邱念婷
邱瑋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睿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聲字第60號)及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免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丁○○對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丙○○、甲○○、丁○○按月給付扶養費,程序 進行中,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兩造上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反 聲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李鈺璇(原名胡鈺璇)於95年4月14日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甲○○、丁○○及邱仕傑( 已歿)四名子女。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無存款,現因罹患 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低血氧及心臟病等疾病, 心肺功能極差,無法治癒而無力謀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月所得僅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065元,為臺東縣延平 鄉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他人扶養。又 聲請人為妥善控制病情,須定期回診,故有醫療費用之固定 支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餘額約9,165元(計算式: 14,230-5,065=9,165),應由相對人按其等經濟能力分擔。 相對人皆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 惟均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對相對人主張無意見,聲請人確實未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 李鈺璇婚後,養育相對人之費用,皆係由李鈺璇負擔,其未 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
㈠聲明部分: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55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答辯部分: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丙○○、甲○○、丁○○答 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李鈺璇離婚時,雙方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皆由李鈺璇單獨任之,自此相對人之扶養費及生活費 用均由李鈺璇獨自負擔,聲請人未曾負擔。又於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對邱仕傑之權利義務期間,邱仕傑意外喪生,自此 聲請人與相對人逐漸疏離,未曾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長 期無任何往來,親子關係已經名存實亡,可認聲請人確對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聲明:
㈠聲請之答辯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丙○○、甲○○、丁○○對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查聲請人為62年11月3日生,相對人等為其成年子女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得 以維持生活等情,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暨門診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零元、300元及9,500元,同年度財產總額均為零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對聲 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李鈺璇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雖然兩人都有上班,但聲請人會把部分的錢收起來,就算 家裡沒有錢,也不會把錢拿出來。因為有幾次在皮夾或其他 地方看到聲請人藏的錢,伊才知道聲請人有錢,但卻不願意 在相對人需要的時候把錢拿出來。關於相對人生活起居上之 照顧,聲請人回到家只做自己的事情,例如癱在那邊看電視 ,要伊開口聲請人才會去做,伊在餐廳上班,出門前會先將 相對人之早餐準備好,相對人上課時,伊會讓相對人帶錢去 吃早餐,學校很近,相對人會自己去上課,中午下班後會準 備晚餐,五點才出門上班,到晚上十點回來。未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期間,初始相對人雖仍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沒有
負起照顧的責任,相對人下課返家經常沒有吃飯,因為聲請 人還沒有回到家,據悉是在外面喝酒,所以相對人還沒有吃 飯,這段期間聲請人沒有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身為一個父 親,不是只有負擔吃飯的錢,而是要時時關注小孩有何需求 或陪伴。邱仕傑過世前幾個月,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因為 相對人經常沒有吃晚餐,像沒有人要的小孩,所以伊就把相 對人帶回來照顧,從這時候起,聲請人完全沒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或生活照顧,相對人讀書要繳的費用,伊請甲○○打 電話給聲請人幫忙,每次都說好但都沒有,伊又叫甲○○再次 打電話詢問,聲請人在電話中很兇地說:「妳要我去搶嗎! 我沒有錢。」所以從那時候起,伊就沒有再叫相對人打電話 給聲請人幫忙負擔學校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 調查筆錄),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抗 辯,應可信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在相對人成年 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卻忽視當時年幼 之相對人亟需父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從相對人出生至成 年,未能克盡父親之扶養照料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 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 衡平。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丁○○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3,05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