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1號
TTDV,111,家繼訴,11,2022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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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郭俊雄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宏
阿浪‧達娜

陳慧敏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茹
被 告 丁蕙娟
芷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志豪
被 告 丁傳妹
丁英祥
蘇汶琳
丁瑛鳳
丁春鈴
丁宥蓁
受告知人 丁金德 住臺東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汶琳應就繼承自丁金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金德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丁金德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丁阿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無以丁金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金 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蘇汶琳為其繼承 人,有丁金雄除戶謄本、蘇汶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因蘇汶琳遲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應承受丁金雄之本件 訴訟,續行訴訟,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頁)。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蘇汶琳應就丁金雄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313背頁)。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金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4 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 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5720號債權憑證在案。丁金德之父即被 繼承人丁阿輝於106年2月2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丁金德與陳志宏、阿浪.達娜、陳 慧敏陳慧茹丁蕙娟、丁芷欣丁志豪丁傳妹丁英祥 、丁瑛鳳、丁春鈴丁宥蓁丁金雄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嗣丁金雄於111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汶琳,故丁 金雄繼承自丁阿輝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由蘇汶琳辦理 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丁金德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應得以行使其繼承丁阿輝所遺



留之遺產為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丁金德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金德訴請蘇汶琳應就丁金雄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丁 金德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蕙娟丁英祥丁春鈴、丁瑛鳳、丁芷欣丁志豪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具狀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720號債權 憑證、丁阿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東關地登字第 1110000834號函檢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11年4 月28日梓農信字第1110428228號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26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213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丁蕙娟丁英祥丁春鈴、丁 瑛鳳、丁芷欣丁志豪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並具狀陳明 同意分割;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丁金德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其父丁阿輝死 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丁金德及被告等為丁阿輝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丁金德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 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丁金德請求分割丁阿輝所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 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 ,依原物分割結果本屬難以利用,然原告代位丁金德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丁金德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且原物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尚得行使優先權承買丁金德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不致 因細分而無法使用。綜上,認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按丁金 德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遺產,性質上可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金德起 訴請求:㈠被告蘇汶琳應就繼承自丁金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丁金德與被 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丁金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丁金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 規定,應由原告按丁金德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阿輝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 由丁金德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全 由丁金德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未辦保存登記 3 存款 臺東縣○○○區○○○○○○ 0○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 34,604元 同上 4 存款 梓官區農會赤崁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4,536元 同上 5 存款 高雄市○○區○○ 0○○○號碼:DD573802) 80,000元 同上 6 債權 應收債權(活存利息) 2元 同上 7 債權 應收債權(老農津貼) 7,256元 同上 8 債權 應收債權(定存利息) 86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金德 9分之1 2 陳志宏 36分之1 3 阿浪‧達娜 36分之1 4 陳慧茹 36分之1 5 陳慧敏 36分之1 6 丁志豪 27分之1 7 丁芷欣 27分之1 8 丁蕙娟 27分之1 9 蘇汶琳 9分之1 10 丁英祥 9分之1 11 丁傳妹 9分之1 12 丁瑛鳳 9分之1 13 丁春鈴 9分之1 14 丁宥蓁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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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