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TRUONG.THI.NGOC.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5日在 越南結婚,於88年1月2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 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89年12月1日帶兩造之女兒 回越南娘家探親,被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陣子後, 復以探視女兒為由,於90年2月12日回到越南,從此未再返 回臺灣,原告曾電詢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藉言拖延,迄今 兩造已有21年未曾聯絡,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難以再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兩造婚後有共同居住在原告之住所生活,而原告住居所係 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 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二)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 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2日回到越南,從此未再返回臺灣 ,兩造已有21年未曾聯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30 日移署資字第1110073068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2月12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 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 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 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顯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