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郭家綺
郭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家綺前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郭明
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共計新臺幣297,59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家綺自民國111年8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97,594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郭明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