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忠慶
余忠男
余良德
李秀美
李美英
李嘉明
余月珠
余良賢
李良妹
余貴美
余金妹
余三妹
余良行
李美鳳
余香妹
李美珠
李玉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春
被 告 李春芳
李秋香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余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余忠勇與被告余忠慶、余良賢、余良行、余良德、余月珠、余忠男、余貴美、余金妹、余三妹、李良妹、余香妹、李秀美、李月春、李嘉明、李玉美、李美英、李美珠、李美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余忠勇與被告余忠慶、余良賢、余良行、余良德、余月珠、余忠男、余貴美、余金妹、余三妹、李良妹、余香妹、李秀美、李月春、李嘉明、李玉美、李美英、李美珠、李美鳳、李春芳、李秋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余忠勇及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准予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李春芳、李秋香為被告,且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余 忠勇及被告余忠慶、余忠男、余良德、李秀美、李美英、李 嘉明、李月春、余月珠、余良賢、李美珠、李良妹、余貴美 、余金妹、余三妹、余良行、李美鳳、余香妹、李玉美等人 所公同共有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余忠勇及被告余忠慶、余忠男、余良德、 李秀美、李美英、李嘉明、李月春、余月珠、余良賢、李美 珠、李良妹、余貴美、余金妹、余三妹、余良行、李美鳳、 余香妹、李玉美、李春芳、李秋香等人就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應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位所載予以分 割(本院卷2第255-256頁),原告所為追加李春芳、李秋香 為被告以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余東海之遺產,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於106年8月6日,在花蓮縣○○鄉○○村○○0 0號,遭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余忠勇(下稱余忠勇)持裝填制
式散彈之土造長搶射擊致死,原告曾於108年間對余忠勇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23號判決余忠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於108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余忠勇迄未付分文,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余忠勇 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余東海所遺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繼承人方得繼承,故此部分財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而余忠勇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因余忠 勇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余忠勇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忠慶、李月春、李嘉明、李玉美、李美英、李美珠、 李美鳳則以:對於余忠勇積欠原告債務以及原告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方案均不爭執,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能以 余忠勇按應繼分比例之金錢來清償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良賢、余良行、余良德、余月珠、余忠男、余貴美、 余金妹、余三妹、李良妹、余香妹、李秀美、李春芳、李秋 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余忠勇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東海之遺產,余忠勇尚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余忠勇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余東海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2-16頁、第 19-45頁、第147-151頁、第154頁、第197-230頁;本院卷1 第67-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 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東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余忠勇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遷徙紀錄資料(原訴卷第60-130頁;本院卷1第105-167頁、 第172-178頁、第221-240頁、第245-246頁,本院卷2第1-63 頁、第71頁、第73頁)可佐。被告余忠慶、李月春、李嘉明 、李玉美、李美英、李美珠、李美鳳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
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 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 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 、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 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 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 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 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法務部108年7 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 以原住民為限。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東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 ,本件被告除被告李春芳、李秋香外,其餘被告及余忠勇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具原住民身分,亦經本院核閱其等戶 籍謄本上之「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欄位無訛,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得繼承被繼承人余東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原住民保留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 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東海所遺之財產,余忠勇及 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余忠勇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 償還,原告主張余忠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 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為以原物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執行上之困難 ,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余 忠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因代位分割共有物涉訟,然其本質上仍屬分割共有 物訴訟,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經濟效益,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 位人余忠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代位 人余忠勇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東海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8,1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1,1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1,9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號(11,9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5 房屋 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忠慶 24/168 2 余良賢 24/168 3 余良行 24/168 4 余良德 24/168 5 余月珠 24/168 6 余忠男 3/168 7 余貴美 3/168 8 余金妹 3/168 9 余三妹 3/168 10 李良妹 3/168 11 余香妹 3/168 12 李秀美 3/168 13 李月春 4/168 14 李嘉明 4/168 15 李玉美 4/168 16 李美英 4/168 17 李美珠 4/168 18 李美鳳 4/168 19 余忠勇 3/168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忠慶 24/192 2 余良賢 24/192 3 余良行 24/192 4 余良德 24/192 5 余月珠 24/192 6 余忠男 3/192 7 余貴美 3/192 8 余金妹 3/192 9 余三妹 3/192 10 李良妹 3/192 11 余香妹 3/192 12 李秀美 3/192 13 李月春 4/192 14 李嘉明 4/192 15 李玉美 4/192 16 李美英 4/192 17 李美珠 4/192 18 李美鳳 4/192 19 李春芳 12/192 20 李秋香 12/192 21 余忠勇 3/192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鳳 3/192 2 余忠慶 24/192 3 余良賢 24/192 4 余良行 24/192 5 余良德 24/192 6 余月珠 24/192 7 余忠男 3/192 8 余貴美 3/192 9 余金妹 3/192 10 余三妹 3/192 11 李良妹 3/192 12 余香妹 3/192 13 李秀美 3/192 14 李月春 4/192 15 李嘉明 4/192 16 李玉美 4/192 17 李美英 4/192 18 李美珠 4/192 19 李美鳳 4/192 20 李春芳 12/192 21 李秋香 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