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許家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林凭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8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9,982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30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80 號屋)2樓於106年5月23日上午5時49分許,因隔壁林建宏所 有供被告居住使用門牌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78號屋 )2樓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180號屋2樓,而依 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之鑑定報告可知,係178號屋客 廳沙發為起火點延燒至180號屋,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自有過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如下:⑴180號屋2樓房屋損害 :180號屋2樓已完全燒毀無法居住,必須重建,原告找來鴻
誠工程行估價,重建共需269萬3,582元;⑵180號屋屋內財物 損害:屋內家電、家具、小型3C設備、現金等物品燒毀共88 萬2,139元;⑶180號屋租屋損害:180號屋2樓燒毀後火災調 查1個月及重建施工期間5個月,共6個月,每月租金以4,150 元計算,共2萬4,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9,98 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臺東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消 防局鑑識人員到系爭火災現場檢視,最後判斷起火點為180 號屋的電線短路,而警大鑑定報告的鑑定人員未曾到系爭火 災現場鑑定,僅以書面判斷,單單認定178號屋客廳沙發為 起火最嚴重之處即推定為起火點,故本件應以消防局鑑定報 告比較可採,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若被告就系爭火災須負賠償責任,就財物損 害部分,原告所有房屋、家具、電器、小型3C設備並非新品 ,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須扣除折舊,至於現金損害部分,原告 本可自行兌換新鈔,因此並無損害,原告180號屋2樓房屋因 系爭火災毀損面積15坪,重建時間只須2個月。綜上,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06-107、323-324頁): ㈠180號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叔公即林建宏所 有之178號屋相鄰,上開2屋之2樓於106年5月23日發生本件 火災事故。
㈡關於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刑事責任,經本院於109年4月17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 嗣經上訴花蓮高分院,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 09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原告無罪 確定(卷一第24-42、237-259頁)。 ㈢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 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該判 決並已確定(卷二第52-72、320頁)。 ㈣原告所有180號屋2樓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係於46 年所建,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受損情形已達不能居住程 度,受損面積共15坪(卷二第323-324頁)。 ㈤裝設於180號屋2樓臥室3之分離式冷暖氣室外機為106年製造 (卷二第323頁)。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有180號屋在本件火災事故受損,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180號屋在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何?
㈣原告所有180號屋之屋內財物受損部分得否估算損失價額?應 如何估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上開爭點㈠、㈡,系爭火災起火戶為178號屋,起火處是位於 178號屋2樓南側客廳西端沙發處,被告未負起維護其居住使 用之178號屋設備安全及修繕之義務,致使本件火災發生, 燒毀原告所有之物,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凭翰前另對許家和提起訴訟,請求許家和賠償其因178號 屋在系爭火災中遭燒毀所受之積極損害(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3號,下稱他案訴訟)。他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 針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原告(林凭翰)主張之 消防局鑑定書結論與被告(許家和)抗辯所執之警大鑑定書 結論歧異,本院審酌警大鑑定書雖未到現場採證,然其鑑定 之基礎事實均係引用消防局鑑定時檢附之各項資料及照片, 且由於消防局分析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均未引用證人筆錄所述 內容,警大鑑定時則有將相關證人證詞引為基礎事實綜合研 判,並就為何其認定本件起火戶為原告(林凭翰)居住使用 之178號屋,起火處是位於178號屋2樓南側客廳西端沙發處 乙節,詳予論述並引用相關照片、證據資料為據,並無何論 述不清或矛盾之處,堪認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他案訴訟 判決第18-19頁,五、得心證之理由(四),卷二第69-70頁 ],就系爭火災起火戶為178號屋,起火處是位於178號屋2樓 南側客廳西端沙發處已在他案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二第52-72頁)。被告針對上述他案訴 訟已做成之判斷,猶於本件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而被告對178號屋有保養維護之責,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178 號屋2樓南側客廳西端沙發處,依同為178號屋居住者即被告
之父林進國於談話筆錄陳述:178號屋自伊65年住進來電線 就沒有重新換過等語(卷一第126頁),且被告亦自承178號 屋2樓客廳有使用電視、冷氣、電風扇及電燈,除了電風扇 電源有拔除外,其餘電器都還插著電等語(卷一第118頁) ,顯見被告對178號屋之用電安全有消極不負修繕維護之義 務,致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恐為釀成此次火災之原因,被 告未負起維護其居住使用之178號屋設備安全及修繕之義務 ,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燒毀原告所有之物,據此而言,應係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擔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上開爭點㈢、㈣,原告所有180號屋在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所有180號屋之屋內財物受損 部分得否估算損失價額?應如何估算?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可 資參照。次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 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 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 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火 災事故,而侵害原告主張之財產,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⑴180號屋2樓房屋以及屋內裝潢隔間、照明設備費用損害,共 10萬8,563元:
①原告主張180號屋2樓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修繕、重建須支 出相關工程費用合計269萬3,58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鴻誠工 程行工程總表、 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卷一 第282-285頁、卷二第328頁),惟180號屋2樓房屋結構材料 為木石磚造(雜木)之構造,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而鴻誠工程行出具之工程詳細表中,施工項次2.2為「結 構用混凝土」、施工項次2.3為「鋼筋」,顯見原告對於修 繕重建180號屋2樓房屋所選擇之結構材料,已與原結構材料 「木石磚造(雜木)」不同,故就鴻誠工程行所出具之工程 總表、 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自無法作為估算180號屋 2樓房屋損害即修繕費用之依據。
②至於修繕費用之合理數額一節,180號屋2樓房屋為木石磚造 (雜木)結構,係於46年所建,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受
損情形及受損面積,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參酌卷 附之臺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構造類別為 「磚造、石造」、「木造」之每平方公尺擬定單價各為6,00 0元-9,000元、5,500元-12,500元,本院即以二者之中間值 之平均數8,250元[(7,500+9,000)÷2=8,250],作為修繕重 建180號屋2樓房屋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受損面積15 坪,換算後約為49.587平方公尺(15÷0.3025),則180號屋 2樓房屋修繕重建費用為40萬9,093元(8,250×49.587=40萬9 ,0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以180號屋2樓房屋折舊 年數為68年(卷二第13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迄至系爭 火災發生之106年,已使用60年,經折舊後,180號屋2樓房 屋之殘值為4萬8,129元(409,093×8/68=4萬8,129)。 ③180號屋2樓房屋之屋內裝潢隔間及照明設備費用部分,參酌 卷附之臺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裝潢及設備標準表,住 宅之中等等級裝潢及照明設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13 ,000元,耐用年數為8年,本院取其中間值9,750元[(6,500 +13,000)÷2=9,750],作為修繕重建180號屋2樓房屋裝潢隔 間及照明設備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面積15坪,換算 後約為49.587平方公尺,則180號屋2樓房屋之裝潢隔間及照 明設備修繕重建費用為48萬3,473元(9,750×49.587=48萬3, 473)。復衡以上②所述之使用年限,及原告之母蔡貞芳於火 災調查時陳述:住在180號55年了,大概30年前有重新裝潢 過等語(卷一第128頁),經折舊後,180號屋2樓房屋裝潢 隔間及照明設備之殘值為6萬434元(483,473×1/8=6萬434元 )。
④是以,180號屋2樓房屋以及屋內裝潢隔間、照明設備費用損 害,共10萬8,563元(4萬8,129+6萬434=10萬8,563)。 ⑵180號屋2樓房屋之屋內電器、家具、小型3C設備等物品損害 如附表一所示,共4萬868元:
①原告提出如後附附表一所載家電、家具、小型3C設備等物品 遭火災燒毀,然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逐一證明購買日期、品 牌、金額、材質、性能等,但以火災之特殊事件,物件被火 燒毀後,已成灰燼,所有憑證資料皆已滅失之情形,要求原 告詳盡舉證,確實有其困難,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計算原告上開損害額等語;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 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 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 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器、家具、小型3C設備損害等情(卷二第89-92頁),但又 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器、家具、小型3C設備之購買日 期、品牌、金額、材質、性能等,參酌原告之母蔡貞芳於火 災調查時陳述:住在180號55年了,大概30年前有重新裝潢 過等語(卷一第12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附表一編號2、4-6、8-10、12-13、17-18、20-2 3所示各項物品耐用年限均非長,上開物品購得之時間應均 已逾耐用年限,故計算上開物品之殘值,均以使用年限已逾 耐用年限,並以上開物品於通常市場(如:IKEA、特力屋、 網路電商平台等)之中級品之價格,為本院審酌定其損害額 之計算基準。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180號屋2樓之屋內冷氣設備,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設備」 項目,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 他電器設備、小型3C設備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其他機械及設備」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項目,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裁縫機、 時鐘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耐用年數為8年、5年;家具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項目,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且以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 額之1/10。從而,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2-1 3、17-18、20-23所示電器、家具、小型3C設備,依上開之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認為原告就180號屋2樓房屋之屋內 電器、家具、小型3C設備等物品所受損害,即如附表一所示 ,共4萬868元。
⑶180號屋之租屋損害1萬2,450元:原告居住使用之180號屋2樓 因系爭火災受損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如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是原告於此期間有向他人租屋居住之必要。本院 認為180號屋2樓房屋之火災調查需耗時1個月,以及重建施 工合理期間為2個月,原告另行租屋居住之期間共3個月,每 月租金以4,150元計算,從而,原告所受之租屋損害為1萬2, 450元(4,150×3=1萬2,450)。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萬1,881元(10萬8,563+4萬868+1萬2,450=16萬1,88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 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兩造均不爭 執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卷一第83-8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16萬1,881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一
類別 大型家電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使用時間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且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 SONY電視機 1 18,000元 (原告主張之單價) 2年 5 0元,180號2樓現場平面圖並無此項設備(卷一第120頁) 編號2:窗型冷氣機 1 15,600元 (卷二第167頁) 超過耐用年限 5 1,560元[15,600×1/10=1,560],180號2樓現場照片有此項設備(卷一第152頁) 編號3: MAXE萬士益MAS-41MV分離式冷暖氣機 1 25,980元 (卷二第146-147頁) 當年度 5 25,980元(設備費用23,980+2,000基本安裝費),原告係於106年購買不折舊 類別 家具 編號4:鐵製辦公桌 1 2,660元 (卷二第176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266元《2,660×1/10=266》 編號5:獨立筒床墊 1 6,990元 (卷二第259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699元《6,990×1/10=699》 編號6:床墊 1 4,990元 (卷三第15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499元《4,990×1/10=499》 編號7:化妝台 1 5,000元 (原告主張之單價) 超過耐用年限 10 0元,180號2樓現場平面圖並無此項設備(卷一第120頁) 編號8:馬桶加盥洗台 1 7,735元+5,082元 (卷三第22、25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1,282元《12,817×1/10=1,282》 編號9:竹蓆 1 1,599元 (卷三第20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160元《1,599×1/10=160》 類別 小型3C 編號10:電扇 1 1,090元 (卷二第210頁) 超過耐用年限 5 109元《1,090×1/10=109》 編號11:電燈 5 300元 (原告主張之單價) 超過耐用年限 8 0元,已計入屋內裝潢隔間及照明設備費用中。 編號12:電扇 3 1,580元 (卷二第210頁) 超過耐用年限 5 474元《1,580×1/10=158,158×3=474》 編號13:吸塵器 1 4,299元 (卷三第17頁) 超過耐用年限 5 430元《4,299×1/10=430》 類別 家具/古董 編號14:古董裁縫機 1 2,200元 (卷二第230頁) 超過耐用年限 8 2,200元(非新品再購價,不折舊) 編號15:古董時鐘 1 4,000元 (卷二第249頁) 超過耐用年限 5 4,000元(非新品再購價,不折舊) 編號16:化妝台 1 0元,180號2樓現場平面圖並無此項設備(卷一第120頁) 編號17:衣櫃 1 3,299元 (卷三第19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330元《3,299×1/10=330》 編號18:五斗櫃 1 4,500元 (卷三第26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450元《4,500×1/10=450》 編號19:屏風 2 16,000元 (原告主張之單價) 超過耐用年限 8 0元,已計入屋內裝潢隔間及照明設備費用中。 編號20:床組 1 7,699元 (卷三第18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770元《7,699×1/10=770》 編號21:書桌 1 1,399元 (卷二第301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140元《1,399×1/10=140》 編號22:圓桌 1 13,900元 (卷二第177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1,390元《13,900×1/10=1,390》 編號23:圓椅 3 429元 (卷二第191頁) 超過耐用年限 10 129元《429×1/10=43,43×3=129》 編號24:現金20萬元 0元,原告可兌換新鈔(卷二第113頁) 總計 40,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