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1號
TTDV,109,消,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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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柳方青
追加 被告 臻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音婷
追加 被告 吳月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方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臻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吳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柳方青、臻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吳 月桃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柳 方青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柳方青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 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聲明為:被告柳方青賴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98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臻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臻正不動產公司)、吳月桃2人(見本院卷一 第77頁),復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被告



賴音婷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 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吳月桃、臻正不 動產公司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透過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員即被告吳月桃 之仲介,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告柳方青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柳方青購買其所有臺 東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486-48、486-65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1,600萬元。被告 柳方青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系爭建物即存有附連系爭建 物之後院圍牆、圍牆後門、磁磚鋪面地板、水泥階梯及與鄰 屋間之隔柵等附屬建物,已非農業使用,而前揭附連系爭建 物之附屬建物均坐落於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上。原告於簽約 後,業陸續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柳方青亦已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詎原告於搬遷入住後之108年11月間收到 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80214535號函文及 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 件,始悉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屬農業 用地,而非建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限作農業使用(下稱 系爭瑕疵)。
 ㈡被告柳方青自訴外人即前手林季英取得系爭房地時,由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 文件即明知或可得知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旱 田用地),非建地。然被告柳方青委託仲介時並未將此部分 詳實告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復未告知原告,而以 建地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且於系爭契約後附之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一點編號6之「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 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一欄勾選「 否」,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導致伊於購買之際無從 評估此等瑕疵,而以建地之價值購買系爭486-48地號土地, 受有39萬8,277元價差之損失。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 因誤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建地,支出22萬3,913元在其上 搭設遮雨棚,欲為曬衣場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陸 續接獲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90181604號、 110年3月22日府建都字第1100057113號等函文,以系爭486-



48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地疑為違規建物,未符農 業使用為由,裁罰原告6萬元,並要求系爭486-48地號土地 應恢復農用,致原告因須拆除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上之附屬 建物而支出4萬7,250元,合計共72萬9,440元【計算式:39 萬8,277元+6萬元+22萬3,913元+4萬7,250元=72萬9,440元】 。
 ㈢被告吳月桃為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員,收取原告 給付之報酬,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具善盡調查之義務,且對不 動產之必要資訊亦有查知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 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則土地性質自屬交易 必要之資訊,而系爭486-48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故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皆為空白,原可向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申請或查詢,以確認都市土地分區類別,而被告吳月桃為 專業人員,就未載明之土地使用分區即有查明之義務,亦不 得以被告柳方青未告知為由,免除該調查義務。被告吳月桃 疏於調查,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共計72萬9,440元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月桃為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之經紀人員,其於執行系 爭房地買賣仲介業務有上揭疏於調查之過失,且被告臻正不 動產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座落之兩塊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亦非事 實,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應與被告吳月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08年11月間即要求雙方、代書等進行會談,處理此事 ,並於109年2月19日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為此,爰 對①被告柳方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354、3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②被告吳月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等規定;③被告臻正不動 產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等規定,均請求給付原告72萬9,440元。被告柳方青 與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對原告應成立民法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間則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㈥並聲明:
 1.被告柳方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4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 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臻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吳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2萬9,4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柳方青則抗辯以:我信任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於房屋仲 介之專業,委託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如實交付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系爭486-48、486-65等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清楚記載該2筆土地之地目,並無物之 瑕疵存在,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查明清楚地目為何,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吳月桃及臻正不動產公司則均抗辯以:本件被告吳月桃 雖未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但不動產說明書 內容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 容雷同。至被告吳月桃沒有向臺東縣政府查詢系爭486-48、 486-65等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是因當時 被告柳方青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未記載地目。 而被告吳月桃對於系爭土地之重要事項現況,係來自被告柳 方青之告知,況被告已查閱並提供原告該2筆土地登記簿電 子謄本,其上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為「(空白)」 ,故被告吳月桃無從得知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不得作住宅 使用之分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透過被告吳月桃之居間媒介,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告柳 方青簽訂系爭契約,向柳方青購買系爭房地。嗣買賣雙方已 依約交付價金,並辦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部分,其中土地標 示部分之「地目」欄及「使用分區」欄均空白未填寫,而系 爭契約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中系爭486-48、 486-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未顯示「地目」欄 ,而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使用分區」欄、「使用地 類別」欄則均記載為「(空白)」。而系爭契約後附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其中編號6「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 商業區或其他分區」一欄勾選為「否」。
㈢被告吳月桃同時接受原告、被告柳方青之委託,於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交易時,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款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 ㈣本件被告吳月桃同時接受原告、被告柳方青之委託,於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未事先向臺東縣政府查詢系爭房地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㈤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用地,限作 農業使用。
㈥被告柳方青提出之104年3月18日列印之系爭486-48地號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土地標示部之地目欄記載為「旱」、 「等則」欄則記載「19」;而同段486-65地號土地的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中土地標示部之地目欄記載為「建」 、「等則」欄則無記載,僅記載「__」。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86-48地號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486-4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為農業用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等情 ,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 24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774 63號函、108年10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80214535號函、被告 柳方青所提出之列印日期104年3月18日之系爭486-48地號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二第230頁),則依一般交易觀念,被告柳方青出 售之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不限制僅能作農業使用,始具有物 之通常效用。惟系爭486-48地號土地於原告與被告柳方青成 立買賣契約前,即屬農業用地,限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 且臺東縣政府亦認定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不得為非作農業使 用,並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依規定恢復農作使用 (即命原告拆除現地違規建物),有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 5日府農務字第1080214535號、109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9 018160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81頁)。而系爭4 86-4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農業區)時,其價格較建地( 住宅區)時減損39萬8,277元乙節,亦有本院囑託中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查(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是系爭486- 48地號土地之價值、效用顯有欠缺,自屬有物之瑕疵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柳方青部分
  被告柳方青雖主張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上均已清楚記載各該筆土地地目,原告於購買時自已查明 清楚地目為何,並提出其列印日期104年3月18日之系爭486- 48、486-6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⑴被告柳方青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自承其於103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 ,即知悉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且於被告臻正不 動產公司找到買家(即本件原告)要簽約時,有想到建商曾 提過上情,想說反正農地是送的,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而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柳方青於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時,明知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乙節,依 上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原告、被 告柳方青間之事實。
 ⑵被告柳方青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明知系爭486-48地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且與原告簽約時,亦有想到本件買賣交 易係將該農業用地一起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其 自前手林季英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 文件均已清楚記載系爭486-4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見東檢 109交查463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依被告柳 方青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在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為其找到



買家即原告之前,原先他有一個朋友想跟他買系爭房地,所 以其有去申請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文 件,但後來他的朋友取消購買,之後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來 承接,並為其找到買家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可知被告柳方青當時曾自行申請系爭486-48、486-65等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資料。而依原告對被告柳方青、臻正不動產 公司負責人賴音婷所提刑事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463號)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 示,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代書、臻正不動產公司列印之土 地登記謄本不同,上明確記載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 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地(及等則)、建地(見交查卷第165頁 至第171頁,資料查詢時間: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結果,堪認被告柳方青實明知其若 將前揭上載有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旱地之文件交予其委託 之仲介即被告吳月桃、買家即原告,則被告吳月桃、原告自 會因此知悉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並非建地,否則其既曾自行 申請列印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亦明知其出售之系爭房地中包含一塊農地,何以卻未將 該份載有系爭486-48地號土地地目之土地建物查詢文件、其 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列印日期104年3月18日之系爭486-48 、486-6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予代書、被告臻正不動 產公司,作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係由 代書、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自行列印後提供予受託人、買受 人?
 ⑶復由①被告柳方青與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記載,被告柳方青在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 標示項下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地 類別)」一欄均空白未填寫,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附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其中編號6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 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欄,亦勾選為「否」(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及②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部 分,其中土地標示部分之「地目」欄及「使用分區」欄均空 白未填寫,而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被 告臻正不動產公司自行列印,而非由被告柳方青提出,且系 爭486-48、486-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未顯示「地目 」欄,至「使用分區」欄、「使用地類別」欄則均記載為「 (空白)」。系爭契約後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目 前管理與使用情況,其中編號6「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



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一欄 亦勾選為「否」(不爭執事項㈡)等記載,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系爭契約內任何涉及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之 地目、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 部分,被告柳方青均未填寫,自無從依前揭地目、都市計劃 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之內容,查知系 爭486-48地號土地非建地。倘被告柳方青確如其所述,當時 照顧生病家人繁忙、不知系爭契約表格、內容如何填載,則 被告柳方青大可將其先前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文件,或 其自行申請上載有土地地目資料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交予臻 正不動產公司、委由吳月桃代為填寫,或口頭告知其有將農 地一起出售,甚至口頭告知代書、臻正不動產公司系爭房地 中包含一塊農地,則被告臻正不動產公司、吳月桃必會就此 進一步調查並將此內容據實揭露予原告,以免除臻正不動產 公司與吳月桃日後遭訴之風險。
 ⑷基此,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主張被告柳方青未提供 有記載系爭486-48、486-65等地號土地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 ,核屬有據。被告柳方青前揭抗辯伊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云 云,不足為採。至被告柳方青雖另以坐落系爭486-48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磁磚鋪設等係建商原始所建,並非被告柳方青 後來設置等語資為抗辯。惟將被告柳方青所提出之其購置系 爭房地時系爭486-4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磁磚鋪設及所擺設 盆栽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柳方 青出售系爭房地時之屋況照片、原告於系爭486-48地號土地 上搭蓋遮雨棚之曬衣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 二第36頁)互核,經比對曬衣場之下半部圍牆紋路、出入口 設置位置等節可知,原告之搭設遮雨棚曬衣場,僅係在被告 柳方青所稱建商設置之圍牆上加裝遮雨棚而已,即被告柳方 青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就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使用即不符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柳方青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系爭 建物即存有附連系爭建物之後院圍牆、圍牆後門、磁磚鋪面 地板、水泥階梯及與鄰屋間之隔柵等附屬建物,已非農業使 用,而前揭附連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均坐落於系爭486-48地 號土地上等情,核與事證相符,應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柳方青刻意隱匿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旱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用地等語,核屬有 據,應堪採信。
2.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不動產經紀業者於仲介不動 產買賣交易時所應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所頒定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中不得記載事項 亦明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 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況說明說或建物 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次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 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規定甚詳。準此,上開規定課予不 動產經紀業者對於居間之不動產之瑕疵,有調查之義務,並 應將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告知買受人、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且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買受人 解說。不動產經紀業者不得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況說明 說或建物現況確認書免除其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自屬 當然。又仲介業之業務,因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 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支付仲介業者高額 之報酬,則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 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而經紀 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 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臻正不動產公司及所屬經紀人員吳月桃係以居間為營業,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負有調查 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並應將依仲介專業應查知 之不動產瑕疵告知買受人、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 檢查,且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買受人解說。然被告吳月桃



時接受原告、被告柳方青之委託,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 時,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規定,提 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 即臺東縣政府該局函復:「都市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計 畫內之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分區管制使用,按現行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已截止登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如須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 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等語可 參,顯見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吳 月桃及臻正不動產公司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章「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得知,並非困 難,此為吳月桃與臻正不動產公司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系 爭房地必要資訊。然本件被告吳月桃並未事先向臺東縣政府 查詢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486-48地號土地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用地之瑕疵,自係吳月桃與臻正不 動產公司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然吳月桃與臻 正不動產公司卻未盡其查證義務,執行仲介業務顯然具有過 失。從而,因被告吳月桃既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3款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 亦未盡其查證義務,向臺東縣政府查詢系爭486-48地號土地 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月桃及 臻正不動產公司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得向吳月 桃及臻正不動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吳月桃及臻正不動 產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原告基於同一目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臻 正不動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㈢被告柳方青與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柳方青刻意隱匿系 爭486-4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非建地,而被告吳月桃



臻正不動產公司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 款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且未依其 仲介專業善盡調查義務所致。故被告柳方青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吳月桃、臻正不動產 公司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二者係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被告柳方青部分
  被告柳方青刻意隱匿系爭486-4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非 建地,致原告於購買之際無從評估此等瑕疵,而誤以建地之 價值購買系爭486-48地號土地,受有價差損失(39萬8,277 元),及支出搭設曬衣場增益之費用(22萬3,913元),亦 會因此確認被告柳方青出售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是否符合法規 限制,並於契約為特別約定,即不至於有日後遭裁罰罰鍰( 6萬元)及拆除曬衣場(4萬7,250元)等支出,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吳月桃及臻正不動產公司部分
  若吳月桃與臻正不動產公司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3款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 及依其仲介專業善盡調查義務,事先查知系爭486-48地號土 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用地,限作農業使用,原告顯 然不會以建地之價值購買系爭486-48地號土地,受有價差損 失(39萬8,277元),縱使仍購買系爭486-48地號土地,亦 不會作非農業使用而支出搭設曬衣場增益之費用(22萬3,91 3元),並會就原屋主現地使用情形確認是否符合法規限制 而與被告柳方青於契約特別約定並事先拆除,如此即不會日 後遭臺東縣政府裁罰罰鍰(6萬元)及額外支出為恢復系爭4 86-48地號土地之拆除曬衣場費用(4萬7,250元),故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均為其因吳月桃與臻正不動產公司未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說明書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未盡調查義務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得依首揭規定向吳月桃及臻正不動產公司 請求賠償。
 3.原告主張所受39萬8,277元價差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出 處同前),而就裁罰6萬元,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2日 府建都字第110005711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 提出上均蓋有全勝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二第85頁、第86頁),作為其搭蓋曬衣場上方遮雨棚、拆



除現地違規建築支出之證據,均得以確認支出費用明細及金 額,自應全數准許。綜上,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72萬9,440元【計算式:39萬8,277元+6萬元+22萬3,913元 +4萬7,250元=72萬9,44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柳方青吳月桃、 臻正不動產公司為損害賠償,均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均111年11月12日,本院卷二第87-1頁 至第8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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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