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銘輝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吳瑞祥(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王雅郎給付關於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部分,由上訴人吳瑞祥、吳瑞琳於繼承王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部分,由上訴人吳瑞祥、吳瑞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瑞祥、吳瑞琳(另與上訴人吳銘輝以下合稱上訴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上
訴人王雅郎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瑞祥、 吳瑞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220至222頁) ;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梨瑜變更為張道初,有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命令在卷可按,張道初已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46至第47頁, 已另提委任狀,見同卷第48頁),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 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詎上訴人吳銘輝及其子王雅郎 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 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魚 池(下稱系爭建物)對外營業牟利。又吳銘輝、王雅郎無權 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 訴後之106年9月30日起回溯5年,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 9,724元,並自106年10月1日起每月受有355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吳銘輝、王雅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填平,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吳銘輝、王雅郎給付1萬9,724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5元等語。並聲明 :㈠吳銘輝、王雅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586平方公 尺之魚池填平(均含地面上混凝土工作物之打除及清理),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吳銘輝、王雅郎應給付1萬9,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5元(原審就此部分為吳銘輝 、王雅郎敗訴之判決,經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雅郎之母即訴外人王連華於50年間隨同祖父 母至臺東縣卑南鄉開墾土地,因而結識吳銘輝並於53年結婚 。又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608地號土地 )於50年間開墾者人數眾多,60年代後開墾者便陸續離鄉, 嗣6608地號土地於73年至78年因重劃分割為同段8263、8264 、8547、8267、8348、8350、8350-1、8352、8353、8354、 8355、8516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自6608地號土地分割之 土地,吳銘輝一家人繼續開墾,嗣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其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
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依此主張有權占有。另被上 訴人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3年4月18日東市原字第10300039 45號函,未表示不同意見,再依立法委員召集之協調會議, 均表示將遵照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不予請求拆屋還地,且系爭 建物目前已由訴外人林楷峰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 將系爭建物拆除或填平並返還土地。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吳銘輝、王雅郎敗訴之 判決,及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㈠第215 、21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 殖用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未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㈡王雅郎前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經臺東市公所以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規範第4 點要件為由,於106年8月14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 02308 號函駁回。王雅郎提訴願,經臺東縣政府以107年2月13 日府行法字第1060252859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06024),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遲未處 理,經王雅郎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17日辦理複 勘,於107年10月31日以東市原字第1070037204號函知王雅郎 會勘紀錄及意見,王雅郎針對此函再提訴願,經臺東縣政府於 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案號107044)就王雅郎請求原處分機 關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處分部分,原處分 機關應於1 個月內為適法處分(見本審卷㈠第36至45頁)。王 雅郎與王連華、吳瑞祥不服該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王雅郎於108年12月11日訴訟中撤回起訴,該 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審卷㈠第81至89頁)。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7日 另作處分,初審同意將系爭土地繕造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核轉 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見本審卷㈠第54至56頁),嗣 因被上訴人意見表示「民眾契約存續中,仍有公用需求」,視 為不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臺東縣政府於109 年10月1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209586號函將被上訴人意見轉知 王雅郎,並表示爰駁回申請案(見本審卷㈠第109 至115 頁) 。
㈢王雅郎於110 年7 月28日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行政院應
作成同意其就系爭土地及另2筆土地(同段8263地號、8267地 號)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見本審卷㈠第147至 165頁、第171 頁),經行政院於110年12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 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本案已回 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尚無請求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故其以行政院未作成決定,提起訴 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見本院審㈠第176至181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填平,並返還土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地,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審卷 ㈠第8頁),堪信為真實。
3.吳銘輝、王雅郎於110年1月19日經本院會同被上訴人進行爭點 整理時,已將「吳銘輝、王雅郎為上開建物、漁池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㈠第122頁),依 其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嗣雖辯 稱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及編號B 部分魚池係吳銘輝及其 父親吳厚與王蓮華所出資興建,吳厚死亡後上開建物權利由 吳銘輝單獨繼承,嗣吳銘輝、王蓮華已於86年間將上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雅郎(本審卷㈠第327頁第3行至328頁 第23行、卷㈡第6頁第30、31行)。惟查上訴人前揭有關事實 上處分權人已全歸屬王雅郎之辯解,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並據此以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其嗣後所辯,並不足 取。上訴人另辯稱王雅郎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艾小 紅承租,上開建物亦由訴外人艾小紅使用云云(本審卷㈠第32 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艾小紅否認使用上開 建物及漁池之訪查紀錄為證(本審卷㈠第374頁),上訴人見 此復辯稱並非艾小紅而係訴外人林楷峰云云(本審卷㈡第5頁 第5行),然上訴人就此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是其上 開所辯,均不足取。
4.上訴人辯稱其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 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上開規定為:「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 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
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本審卷㈠第72頁)揆之其規定意旨,僅使原住民於符合一 定要件時,「得申請」將公有土地增編或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而已,並非規定原住民於申請時,即已取得該公有土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況系爭土地雖迭經王雅郎等人申 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均遭否准或未經准 許等情有如前述(見不爭事項㈡、㈢),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本審卷㈠第332、382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可取。上訴人又辯稱依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 3年4月18日東市原字第1030003945號函,被上訴人未表示 不同意見,再依立法委員召集之協調會議,均表示將遵照 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不予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上開臺東縣 臺東市函文說明二㈢添附之會勘紀錄表會勘意見,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係表示「瞭解申請人申請範圍,本場意見俟正 式公文再予以回覆」,被上訴人嗣則函復「因檢討後尚有 公用需要,歉難同意照辦」(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據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予請求拆屋還地。再 者,依上訴人提出立法委員劉櫂豪國會辦公室函文及會議 簽到暨結論紀錄表(原審卷第27至29頁),僅記載請原住 民委員會輔導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重新檢視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釐清實際 使用狀況後,再依據審查規定據以辦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事宜,並請被上訴人配合原住民委員會及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協助辦理等語而已。據上可見,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 予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至於吳銘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倘被上訴人要收回 土地,願辦理承租等語。惟此僅吳銘輝單純意願表示,其 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出租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以此作為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附此說明。
5.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上訴人所管理,吳銘輝與吳 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 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銘輝與吳瑞祥、吳瑞琳之被 繼承人王雅郎將系爭建物之鐵皮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之魚池 填平(均含地面上混凝土工作物之打除及清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吳銘輝、王雅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吳銘輝、王雅郎占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計面積665 平方公尺( 79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66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 占用,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參 以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稱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惟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再者,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所明定。
2.經查,吳銘輝、王雅郎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係106年11月14 日(原審卷第14、15頁),系爭土地101至104年度期間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105至106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本審卷㈠ 第138頁),參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8頁),審酌系爭土地近台11線,鄰地多為雜草 空地或種植作物,系爭建物於原法院107年2月8日勘驗時 係供人休閒釣魚營業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89頁至94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吳銘輝、王雅郎因占用 之面積為665 平方公尺,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 之金額為1萬9,7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06 年10月1日起之金額每月為355元(計 算式:665平方公尺×80元×8%÷12=355 元)。被上訴人據 此請求吳銘輝、王雅郎給付1萬9,724元,及自106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55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過高 ,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銘輝及吳瑞祥、吳瑞 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586平方 公尺之魚池填平(均含地面上混凝土工作物之打除及清理)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吳銘輝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 承人王雅郎應給付1萬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吳銘輝、王雅郎敗訴 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王雅郎於原審判決後,於111年5月17日死 亡,吳瑞祥、吳瑞琳為王雅郎之繼承人,並已聲請承受訴訟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吳瑞祥 、吳瑞琳就王雅郎死亡(111年5月17日)以前所負擔之上開 關於給付金錢債務,係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於王雅郎死亡後即111年5月18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 ,則由吳瑞祥、吳瑞琳依王雅郎上開按月給付額度,基於本 人占用關係負給付之責。爰併諭知「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 王雅郎給付關於1萬9,724元本息,及至111年5月17日止,按 月給付355元部分,由吳瑞祥、吳瑞琳在繼承王雅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自11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55元部分,由吳瑞祥、吳瑞琳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71元×8%×3.25年=1萬2,276元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80元×8%×1.75年=7,448元③1萬2,276元+7,448元=1萬9,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