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號
TTDM,111,金簡,1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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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郭田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1號、第3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田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田誠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 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高度可能,竟仍於與身分不詳、假名「葉莫莫」之人談妥 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 益後,即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之當月某時許、110年9月29日 ,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將己 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配偶林美江(所涉罪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葉莫莫」, 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郭田誠終自「葉莫莫」 獲有合計5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葉莫莫」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玉山、富邦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而詐欺取財既遂;再利用本案玉山、富邦帳 戶,將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 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既遂(惟其中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部分, 因故未能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林美江於110年10月1 5日結清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剩餘款項完畢)。嗣經王芊仅 、曾銘祥、鍾一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2、曾銘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3、鍾一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田誠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美江於偵查 中之證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9293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2021年9月2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分行111年5月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67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予「葉 莫莫」,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 相當,復未與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 為詐欺取財,或轉匯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 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



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王芊仅、曾銘祥、 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業或尚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玉 山、富邦帳戶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顯已或仍未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行為而有所、 未有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或仍未生有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 開轉匯行為自分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既、未遂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再按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 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 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 ,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 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附此指明。又查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固係於不同時間, 經被告先、後提供予「葉莫莫」,客觀上有數行為舉止存 在;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二次所為既係基於其與「葉莫莫 」間不法交易(即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5萬元)而 來,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該等行為舉止仍核屬 「一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犯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得不法利益, 即放任本案玉山、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 」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受有 合計近約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要非顯然輕微,並已掩飾 、隱匿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其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和解成 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飯店 服務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親自、介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①96年度簡字第6 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②98年度審簡字第294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葉莫莫」獲有合計5萬元之不法利 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不法利益顯核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芊仅 於110年8月17日12時57分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王芊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芊仅陷於錯誤。 王芊仅即於110年8月27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王芊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 曾銘祥 於110年9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曾銘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銘祥陷於錯誤。 曾銘祥即於110年10月4日2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人曾銘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結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鍾一嘉 於110年9月27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鍾一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一嘉陷於錯誤。 鍾一嘉即於110年10月5日9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人鍾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活期儲蓄存款資料、轉帳結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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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