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4號
TTDM,111,訴,144,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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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5號、第3785號、第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搶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
搶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部 分,均業據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 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罪,因證人即大武分局臺坂派出所所 長乙○○及其餘在場員警制伏被告,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搶奪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為大武分局之員 警,竟因細故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於被害人即大武分局臺 坂派出所所長乙○○於執行戒護人犯時,搶奪其之配槍,縱使 被告搶奪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然此舉不僅威脅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影響國家威信,尤其 被告本身亦為警察,更應知悉槍械乃極具殺傷力之物,員警 於執勤時,應確實保管槍枝,惟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暴 行,甚或搶奪警槍,顯然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其所 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 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起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佐(3785號偵卷第26頁),並考量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家法益被害程度,並考量其平日之勤務執行情狀及本案 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素行資料,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卷內所示 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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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