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叢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叢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叢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 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強盜及詐欺 罪,侵害法益類型暨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 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09年4月9日至109年5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1年8月2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