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37號
TTDM,111,聲,43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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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即
具 保 人 李旭富
被 告 李其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
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祥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即被 告之子李旭富提供保證金在案,然被告業於111年7月4日死 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 保人李旭富等語。
二、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 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 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經發生此等免 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其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 被告業於111年7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 因,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已無保全刑 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 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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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