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有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有臆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不法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諸如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經不法集團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該身 分不詳之人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08年3月22至27日,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各恫以倘未 付贖,所屬賽鴿將遭受不測之旨,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因而 親自或囑託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匯款時間、數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將被害 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 全情。
二、案迭經:1、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3、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刑 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證人林振銘 、賴建忠、謝其鎮、蔡進寶、林志雄、徐定宇、范揚淦、李 兆弘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 8年4月16日東營字第10829002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 頁、第45至47頁、第20至22頁、第49至51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62至70頁反面)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 片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 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 是修正後規定僅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 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予以處斷。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恐嚇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恐嚇而親自或囑託他人所匯款項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 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或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乃至於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 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恐嚇而親自 或囑託他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提領而出如前 ,是該等犯罪所得之金流顯已因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提領行 為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恐嚇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無疑,則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
4、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 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等遭恐嚇而親自或囑 託他人所匯款項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曉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被害人等受有合計高達近約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要 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不法集團猖獗,尤其被告迄未就本件犯行所 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均係 矢口否認犯行,並執詞本案帳戶係由證人徐薇真所管領以 圖卸責,是此等情事同為本院量刑之因素,附此指明),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數額 1 林振銘 108年3月22日22時43分 1萬2,080元 2 賴建忠 108年3月26日20時56分 1萬100元 3 謝其鎮某友人 108年3月26日14時19分 2萬150元 4 蔡進寶某友人 108年3月26日12時55分 2萬120元 5 林志雄 108年3月26日14時28分 1萬2,080元 6 徐定宇 108年3月27日12時18分 2萬9,980元 7 范揚淦 108年3月27日14時56分 3萬元 8 李兆弘 108年3月27日17時11分 1萬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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