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公朝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8時4分 許,在郭俊賢所管領、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 000○00 0號之「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 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藏放入己身長褲 後袋,而竊取得手。嗣經郭俊賢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為警據報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0號旁空地,查獲公朝東,並扣得上開失竊 高梁酒(業發還郭俊賢),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交易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科處 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 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顯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更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 被告迄未與證人郭俊賢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進行竊取 ,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價值僅580元,更已發還證
人郭俊賢,是其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汽 車修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 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