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291號
TTDM,111,東簡,29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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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吳杰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友人即少年湯○熹(民國00年00月生,個人基本資料 詳卷)之故,與甲○○生有衝突,即與少年王○賢(96年1月生 ,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張○翔(95年4月生,個人基本資料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4時50分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國際地標「向陽樹」 對面之公共廁所旁空地,分別以手毆或腳踹之方式,一同接 續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湯○熹、王○賢張○翔各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考諸證人 甲○○所受傷勢,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多數傷害證人甲○○之行 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 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證人王○賢張○翔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年滿18歲,心 智要非稚嫩,理當知曉是非,縱因友人之故與證人甲○○生有 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對證人甲○○暴力相 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本件所犯係與證人 王○賢張○翔共同為之,具有群體性,加以證人甲○○所受傷 害亦及於性質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尚非顯然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甲○○和解成立, 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證人甲○○曾於偵查中明示無和解意 願,自無從認被告未能填補所生損害係全然可歸責於其己身 之事由所致,附此指明之),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且案發時尚未成年,難免血氣方剛、思慮 未周,加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而本件所犯 復未有何持用器具情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兼衡被告職業 為作業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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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