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荿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荿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荿荃因故與林和誼於網際網路上生有嫌隙,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4時44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接續傳送:「我天道盟的啦, 我正義會阿全啦。」、「幹你娘機掰林北叫人去抓你,沒抓 到林北頭給你,林北把你帶來山上埋起來。」等語音訊息予 林和誼,而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相恫嚇,致林和誼聽 聞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和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荿荃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語音訊息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 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併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因故與證人林和誼於網際網路上生有嫌隙,仍應嘗試溝通
,併循和平之途徑以妥善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林和誼受有心理上相 當損害,復迄未能與證人林和誼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惟其 等未能和解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林和誼不願意在 公正場合和解,對伊所提議去派出所或調解委員會也不願意 ,反而係要伊私下匯錢,所以伊拒絕了,因為伊覺得和解要 在公開的場合等語在卷,是本院自難認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 er」傳送語音訊息以為恐嚇,犯罪手段要非直接;兼衡被告 職業工、教育程度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稱 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 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