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1年度,27號
TTDM,111,東秩,2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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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孫明秀



蔡雲


蔡文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10043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明秀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蔡雲存、蔡文鑫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許。(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臺東空勤總隊大門 口(下稱臺東空勤隊大門口)。
(三)行為:藉積欠工程款事端,由被移送孫明秀以大聲公喊話 ,被移送蔡雲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 空氣喇叭對空鳴笛、丟雞蛋被移送蔡文鑫則持手機全程 錄影等行為分擔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開地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指認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 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 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 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 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 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 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大聲公喊話、持空氣喇 叭對空鳴笛、丟雞蛋、持手機錄影等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孫 明秀、蔡雲存、蔡文鑫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信宏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圖各1份、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為據,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臺東空勤隊大門口緊鄰臺東 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現場施工 人員之出入口,核屬上揭規定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移送人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11年10月24日9時許之上班時間,以積欠工程款 為由,在上開地點除有以大聲公喊話、持空氣喇叭對空鳴笛 、丟雞蛋等行為外,其等所駕駛車輛亦均停在該處對外通行 道路上,已有妨害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現場施工人員 自該地點出入之情形,是於該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 公眾得出入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有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是被移送孫明秀辯稱:因遭積欠工程款,而前往該地點抗議等語;被 移送人蔡雲存則辯稱: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等語,均屬無據 ,尚難憑採。
(三)至於被移送蔡文鑫雖辯稱:當時我只有用手機全程錄影等 語,然本件違序行為乃由被移送孫明秀邀集被移送蔡雲 存、蔡文鑫一同前往臺東空勤隊大門口進行抗議,且被移送



孫明秀蔡雲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地 點為上開違序行為時,被移送蔡文鑫不僅未當場阻止該3 人之違序行為,反而以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可認該3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違序行為具有犯意共 同與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被移送蔡文鑫有共同妨害公眾得 出入場所秩序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難以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文鑫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明鑫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又其等 就本件違序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明鑫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暨衡被移送孫明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 構組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蔡雲存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構組裝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被移送蔡文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移送孫明秀蔡雲存、蔡明鑫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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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