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1年度,144號
TTDM,111,東原簡,14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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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文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主觀犯 意,以及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明確特定,地點誤載應 予更正,而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更正及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除更正「刑案現場照片暨前開字條翻拍照片共13張 」為「刑案現場照片暨前開字條翻拍照片共9張」,並補充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及補充內容如下:
  巴文豪曹晉傑因田意欣之故,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撰寫如附表 內容所示之紙條,前往曹晉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 之租屋處(詳卷),將該紙條放至在曹晉傑所使用之機車上, 以此加害曹晉傑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曹晉傑,使曹晉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1年2月至3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對曹晉傑恫稱:「你給我出 來」、「不要躲了」、「要是碰到面一定會處理你」、「我 有請我的朋友和公司抓你」等語,以此加害曹晉傑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曹晉傑,使曹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曹晉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是核被告巴文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恫嚇告訴 人曹晉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手法並不相同,可認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紛爭,不思循和平手段與告訴人理性處 理問題,率爾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文字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各次行為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至3月間之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 ,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巴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文豪前與曹晉傑因田意欣之故,有所爭執,竟分別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時與同年2至3月間某時,先後在臺東縣○○鄉○○ 村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各以電話聯繫曹晉傑 並對其恫稱:「你給我出來,不要躲了,要是碰到面一定會 處理你,我有請我的朋友和公司抓你」等語,與留有附表內 容之字條等方式,恫嚇曹晉傑2次,致其心生恐懼。嗣經曹 晉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晉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晉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刑案現 場照片暨前開字條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 開2次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條內容 我一定會讓生不如死的,不信你等著,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要嘛,出來面對我,我等你,0000000000,我的電話,我等你,王八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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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