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依照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瑞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及偵查」文字應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俊傑 住○○市○○街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張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111年度易字第155 號業務侵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9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調委休息室兼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奕智
書 記 官 陳美鄉
調解委員 張夜明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 黃俊傑
相對人 張瑞祥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經兩造同意,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二、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 年1 月起,每月22日前各給付壹
萬元( 均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黃俊 傑帳戶內)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所為,並同意被告與檢察官之量 刑協商,及請求法官判處被告附條件緩刑,以促使被告履行 本件承諾。
四、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黃俊傑
相對人 張瑞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美鄉
法 官 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號
被 告 張瑞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祥自民國110年10月起,任職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雷門酒場」酒吧,擔任櫃臺人員,負責送餐、收銀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應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入收 銀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10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利用在櫃臺處理 收銀業務之機會,將客人所給付之餐飲費用放入自己衣褲口 袋而侵占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雷門 酒場」股東即餐飲費用收入管領人黃俊傑發覺訂單狀況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將客人所給付之餐飲費用放入自己衣褲口袋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將客人所給付之餐飲費用放入自己衣褲口袋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尚有侵占餐飲費用 9萬4千元。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堅決表示其僅有侵占5萬元 之現金,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其他證據,無從判斷被告是
否尚有侵占告訴人黃俊傑所指訴之其他金額,本於無罪推定 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屬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接續犯,應為前開起訴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