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1號
TTDM,111,撤緩,5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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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執緩助字第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4 月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並電聯未 果,且囑警查訪受刑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及住居所, 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法律說明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 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被告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同法第 57、59條亦有明文。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 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2 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 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㈡本案受刑人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其「籍設臺 東縣○○鄉○○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 訊問筆錄可考。執行檢察官雖對上揭二址自111年4月起送達 執行傳票數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經囑託警員查訪上揭二址之結果,①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房東詹小姐陳稱受刑人係以前之租客,其於111年1 月間因房租繳款不正常,是請其搬離而現已不居住在此;②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之現住人口雷孟潔則表示與受刑 人係遠親關係且未往來,其未居住在此,因而拒收其相關信 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表、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且亦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執行檢察官雖加寄執行傳票至受刑人親 屬之戶籍地,並電詢受刑人,但加寄之傳票均係寄存送達, 且撥打其電話無人接聽等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說明, 堪認受刑人之現居住所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惟執行檢察官未曾為公示送達,且對上揭二址送



達執行傳票時受刑人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二址,難認其對於檢 察官傳喚其執行緩刑負擔乙情已然知悉,從而其是否確實違 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要非無疑。是本案聲請尚非有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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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