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2號
TTDM,111,撤緩,4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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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達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107年7月13日至111年9月15日止) 未依規定給付告訴人龍憶夢等共新臺幣130萬元之賠償金,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準此,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於嘉義市,且現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等節,有111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 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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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