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第14行至第15行原記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語,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1月 18日18時23分許、18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 、29,985元,共計59,9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分別遭被告 轉帳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揚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2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對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陳泰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1第23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5 頁、第17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41頁),則被告上開所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 分別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科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7至18頁 ),應知悉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等情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害,可以先於111年9月27日先轉帳3萬元給告訴人,剩餘 款項會在111年10月10日前還完等語(本院卷1第233至235頁 ),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 犯後態度,此有匯款收據影本、本院111年11月8日東院漢刑 溫111原金訴13字第1110016313號函、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79頁、第283頁、第295頁),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患有心臟衰 竭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29至31頁、第237至2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本案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之辯護人亦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 ,剩餘款項則未依約履行等情,認被告無日後履行緩刑負擔 意願及能力,故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5萬9,965元,其中3萬 於係遭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8時39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59至60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頁),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該3萬元因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2萬9 ,965元則因被告未親自轉帳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王揚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1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 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 7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泰合,並佯稱為處理先前網路消費問 題,需操作ATM,致陳泰合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8日 18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泰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揚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3.被告曾因辦理貸款,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6年間亦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知悉不可再隨意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 應存疑;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 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外,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於9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此偵審程序,應對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係個人之重要之物有 相當之認識,今又以同一理由,以借貸之名,寄出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自無從對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財產 犯罪及洗錢之用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